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20/1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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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為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智慧財產權民事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提供證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根據案件審理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及待證事實、當事人的證據持有情況、舉證能力等,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條

        專利方法製造的產品不屬於新產品的,侵害專利權糾紛的原告應當舉證證明下列事實:

  (一)被告製造的產品與使用專利方法製造的產品屬於相同產品;

  (二)被告製造的產品經由專利方法製造的可能性較大;

  (三)原告為證明被告使用了專利方法盡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舉證後,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舉證證明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

第四條

        被告依法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應當舉證證明合法取得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的事實,包括合法的購貨管道、合理的價格和直接的供貨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來源證據與其合理注意義務程度相當的,可以認定其完成前款所稱舉證,並推定其不知道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侵害知識產權。被告的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市場交易習慣等,可以作為確定其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據。

第五條

        提起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之訴的原告應當舉證證明下列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發出侵權警告或者對原告進行侵權投訴;

  (二)原告向被告發出訴權行使催告及催告時間、送達時間;

  (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提起訴訟。

第六條

        對於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或者行政行為認定的基本事實已為生效裁判所確認的部分,當事人在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無須再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條

        權利人為發現或者證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以普通購買者的名義向被訴侵權人購買侵權物品所取得的實物、票據等可以作為起訴被訴侵權人侵權的證據。

  被訴侵權人基於他人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所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其侵權的證據,但被訴侵權人僅基於權利人的取證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除外。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下列證據,當事人僅以該證據未辦理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確認的;

  (二)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

  (三)能夠從官方或者公開管道獲得的公開出版物、專利文獻等;

  (四)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真實性的。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僅以該證據未辦理認證手續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明確認可的;

  (二)對方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且證人明確表示如作偽證願意接受處罰的。

  前款第二項所稱證人作偽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條

        在一審程式中已經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授權委託書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的,在後續訴訟程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辦理該授權委託書的上述證明手續。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應當結合下列因素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是否已就其主張提供初步證據;

  (二)證據是否可以由申請人自行收集;

  (三)證據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對證明待證事實的影響;

  (四)可能採取的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應當以有效固定證據為限,儘量減少對保全標的物價值的損害和對證據持有人正常生產經營的影響。

  證據保全涉及技術方案的,可以採取製作現場勘驗筆錄、繪圖、拍照、錄音、錄影、複製設計和生產圖紙等保全措施。

第十三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證據保全,致使無法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由其承擔不利後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對於人民法院已經採取保全措施的證據,當事人擅自拆裝證據實物、篡改證據材料或者實施其他破壞證據的行為,致使證據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由其承擔不利後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必要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到場,也可以指派技術調查官參與證據保全。

  證據為案外人持有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持有的證據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應當製作筆錄、保全證據清單,記錄保全時間、地點、實施人、在場人、保全經過、保全標的物狀態,由實施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不影響保全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筆錄上記明並拍照、錄影。

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對證據保全的範圍、措施、必要性等提出異議並提供相關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理由成立的,可以變更、終止、解除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申請人放棄使用被保全證據,但被保全證據涉及案件基本事實查明或者其他當事人主張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證據進行審查認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可以對下列待證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委託鑒定:

  (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專利技術方案、現有技術的對應技術特徵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異同;

  (二)被訴侵權作品與主張權利的作品的異同;

  (三)當事人主張的商業秘密與所屬領域已為公眾所知悉的資訊的異同、被訴侵權的資訊與商業秘密的異同;

  (四)被訴侵權物與授權品種在特徵、特性方面的異同,其不同是否因非遺傳變異所致;

  (五)被訴侵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與請求保護的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的異同;

  (六)合同涉及的技術是否存在缺陷;

  (七)電子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

  (八)其他需要委託鑒定的專門性問題。

第二十條

     經人民法院准許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鑒定人可以將鑒定所涉部分檢測事項委託其他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鑒定人對根據檢測結果出具的鑒定意見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鑒定業務領域未實行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統一登記管理制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鑒定人選任程式,確定具有相應技術水準的專業機構、專業人員鑒定。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並結合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確定鑒定範圍。鑒定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申請變更鑒定範圍,對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下列因素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

  (一)鑒定人是否具備相應資格;

  (二)鑒定人是否具備解決相關專門性問題應有的知識、經驗及技能;

  (三)鑒定方法和鑒定程式是否規範,技術手段是否可靠;

  (四)送檢材料是否經過當事人質證且符合鑒定條件;

  (五)鑒定意見的依據是否充分;

  (六)鑒定人有無應當回避的法定事由;

  (七)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有無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響公正鑒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控制證據的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其提交。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虛假證據、毀滅證據或者實施其他致使證據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對方當事人就該證據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實施前款所列行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證據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業資訊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相關訴訟參與人接觸該證據前,要求其簽訂保密協定、作出保密承諾,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書責令其不得出於本案訴訟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在訴訟程式中接觸到的秘密資訊。

  當事人申請對接觸前款所稱證據的人員範圍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准許。

第二十七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及當事人的詢問。

  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人民法院准許,證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該證人證言進行質證。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經法庭准許,當事人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指派技術調查官參與庭前會議、開庭審理的,技術調查官可以就案件所涉技術問題詢問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公證文書提出異議,並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對該公證文書不予採納。

  當事人對公證文書提出異議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證機構出具說明或者補正,並結合其他相關證據對該公證文書進行審核認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的財務帳簿、會計憑證、銷售合同、進出貨單據、上市公司年報、招股說明書、網站或者宣傳冊等有關記載,設備系統存儲的交易資料,協力廠商平臺統計的商品流通資料,評估報告,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場監管、稅務、金融部門的記錄等,可以作為證據,用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侵害知識產權賠償數額。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主張參照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對許可使用費證據進行審核認定:

  (一)許可使用費是否實際支付及支付方式,許可使用合同是否實際履行或者備案;

  (二)許可使用的權利內容、方式、範圍、期限;

  (三)被許可人與許可人是否存在利害關係;

  (四)行業許可的通常標準。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01118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發佈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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