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為HiAI商標遭搶註,訴國知局一審敗訴
【資料來源: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國知局商標局】
▓ 案號:(2020)京73行初6558號 / 華為技術有限公司v.國家知識產權局
根據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官網資料,「HiAI」是華為面向智能終端的AI能力開放平台。HiAI是基於「芯、端、雲」三層開放架構,2017.9.2華為首次公開展示HiAI芯片的人工智能特性,透過內置神經處理單元(NPU)可以更快速識別文字及圖像、場景內容;2017.9.25華為有相關媒體報導。
2017.11.10華為向國知局申請註冊「HiAI」商標但遭駁回,因為華為的合作公司亮風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風台」)已經在2017.9.25提出商標申請(參見下表),申請案號26602286,指定使用於第9類。
華為2019.3.12向國知局提出無效宣告,主張亮風台申請的HiAI商標無效,國知局裁定駁回。其間亮風台又陸續就HiAI商標在不同類別申請商標,華為一方面希望搶回HiAI第9類商標,另一方面也積極加緊註冊其他類別HiAI商標(參看下表)。
2020.6.4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受理了華為對國知局就HiAI第9類商標無效裁定駁回不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2020.9.15開庭審理後,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9.28判決華為敗訴。理由如下:
一、2019.4.23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2019年商標法)已於2019.11.1起實施。本案系爭商標屬於2019年商標法實施前經核准註冊的商標,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14年商標法。本案爭點為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32條後半款、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並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32條後半款的規定:
1. 2014年商標法第32條後半款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2. 通常而言,在判斷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32條後半款所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時,須考慮如下要件:
(1) 他人的未註冊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
(2) 系爭商標與他人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3) 系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與他人的未註冊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相同或者類似;
(4) 系爭商標的申請人明知或應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標。
上述四個要件須同時具備,方能確認系爭商標的註冊屬於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被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告已經在系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HiAI」商標並使其具有一定影響,故被訴裁定的相關認定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此項訴訟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亦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
2014年商標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因具有特定關係而明知他人商標存在的人搶註他人商標,旨在保護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通常而言,認定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該條款規定應當具備如下三要件:第一,系爭商標申請人與異議人存在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系爭商標申請人由此明知異議人商標存在;第二,系爭商標與異議人商標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第三,異議人商標構成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
在案證據能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原告就「HiAI」商標在移動計算架構商品上進行了在先使用,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原告在3D眼鏡、頭戴式虛擬實境裝置、可擕式多媒體播放機商品上對「HiAI」商標進行了在先使用,且3D眼鏡、頭戴式虛擬實境裝置、可擕式多媒體播放機商品與移動計算架構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
因此,被訴裁定的相關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訴訟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華為仍可繼續提起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