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預告修正《企業併購法》
【資料來源:經濟部商業司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
經濟部2020.10.7公告將修正《企業併購法》,該法最後一次修正是2015.7.8,近年來各界對於增加併購彈性和保障股東權益的呼聲不斷,而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提及《企業併購法》現行規定未使股東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等,應檢討修正,爰針對放寬非對稱合併適用範圍、擴大租稅優惠及保障股東權益等修法方向,擬具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一、 保障股東權益
(一) 為強化併購資訊揭露,明定董事應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時揭露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修正條文第5條)
(二) 鑒於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且為其他併購公司之董事時,其對併購案已有利害關係,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影響層面更廣,為便利股東在進行併購決議時能充分獲得資訊,爰增訂該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於股東會有提供資訊之義務,並應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時揭露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修正條文第5條之1)
(三) 對於出席股東會並投票反對併購之股東,亦需有退場機制以保障其股份財產權,爰增訂投票反對併購之股東亦可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修正條文第12條)
二、 放寬非對稱併購適用範圍
為增加併購之彈性與效率,放寬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條件,增加以淨值為計算標準時,如併購公司併購所支付之對價總額不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其併購毋須經股東會決議,僅須由董事會決議,以加速併購程序。(修正條文第18條、第29條、第36條)
三、 擴大租稅措施
(一) 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取得無形資產常為進行併購之重要因素,爰明定其取得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修正條文第41條之1)
(二) 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明定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所取得之股份對價,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全數選擇延緩至次年度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修正條文第44條之1)
上述最大的影響,整體來說有五大項:
一、 「異議股東」不需放棄表決權(修正第12條)
現行條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公司收買之異議股東,須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不包括投票表示反對意見之股東。
換言之,股東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需以放棄表決權為前提,導致實務上股東就收買價格可能會面臨議價能力不足之情形;反之,如允許股東於投反對票後尚能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更能促使公司儘早提出合理價格收買股份,爰修正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7款,將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並投票反對之股東納入得行使收買請求權之範圍。
至於未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或雖有表示異議但投贊成票,抑或未出席投票者,基於上開意旨,則不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二、 併購利害關係人大股東應事先揭露(新增第5條第4項、第5條之1)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0號解釋之理由書,現行條文第5條第3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4項,明定董事就併購交易之自身利害說明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應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時揭露。
其次,經濟部表示,因持股超過10%且為參與併購公司董事,對併購案已有利害關係,有揭露義務,因此修法新增第5條之1。又為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可及時獲取該股東說明之資訊,爰明定該股東之說明應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時揭露。如股東拒不揭露,導致股東會決議遭撤銷,公司得對該股東請求損害賠償。
三、 無形資產可攤銷及擴大範圍(新增第40條之1)
針對新創及以租稅措施增加併購彈性,公司在併購時取得的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增加併購之彈性。
前述的無形資產,除原先所得稅法60條規定的無形資產,包括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除前開項目外,公司因營業行為衍生之商業價值,以及參考現行法律項目,擴大無形資產範圍,將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及電腦軟體亦納入。其中公司所有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如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則屬營業秘密;同時,具有合約之客戶關係或行銷項目,如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者,亦得以營業秘密納入適用。
而第1項無形資產攤銷之年限,以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剩餘法定享有年數為準;其無法定享有年數者,以十年為計算標準。
第2項營業秘密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收購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四、 被併購新創公司延後課稅(新增第44條之1)
公司進行合併或分割,消滅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於併購當年度課徵所得稅,惟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雖有併購意願,卻未必能立即於併購當年度繳納稅款,進而影響併購案之進行。
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新增第44條第1項明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之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次年度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即不得變更。但若該個人股東於延緩課稅期間內轉讓其於合併或分割對價取得之股份,則應於轉讓年度按轉讓股份比例申報股利所得課稅。
五、 放寬非對稱併購適用範圍(修正第18、29、36條)
現行條文第18條所謂非對稱式併購,係以公司為併購發行之新股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併購公司交付被併購公司股東之對價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為增加併購之彈性與效率,放寬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條件,爰參考日本會社法之相關規定,修正第7項文字。
第29條參酌現行條文第35條第8項有關分割新設程序,於第5項增訂股東會得同時訂立章程之規定。另刪除「及第163條第2項」文字,因現行公司法第163條已修正刪除原第2項規定,爰配合修正。
第36條修正第1項及第2項,將非對稱式分割之規定,淨值百分之二之上限,放寬為百分之二十,理由同第18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