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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重要通知

 

 一、《關於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資料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法發[2020]32

發佈日期:2020.09.10

實施日期:2020.09.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

  為公正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依法保護電子商務領域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商務平臺經營活動規範、有序、健康發展,結合知識產權審判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人民法院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原則,依法懲治通過電子商務平臺提供假冒、盜版等侵權商品或者服務的行為,積極引導當事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妥善處理好知識產權權利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等各方主體之間的關係。

二、人民法院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的規定,認定有關當事人是否屬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或者平臺內經營者。

  人民法院認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行為是否屬於開展自營業務,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商品銷售頁面上標注的「自營」資訊;商品實物上標注的銷售主體資訊;發票等交易單據上標注的銷售主體資訊等。

三、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害知識產權的,應當根據權利的性質、侵權的具體情形和技術條件,以及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服務類型,及時採取必要措施。採取的必要措施應當遵循合理審慎的原則,包括但不限於刪除、遮罩、斷開連結等下架措施。平臺內經營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識產權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權採取終止交易和服務的措施。

四、依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根據知識產權權利類型、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等,制定平臺內通知與聲明機制的具體執行措施。但是,有關措施不能對當事人依法維護權利的行為設置不合理的條件或者障礙。

五、知識產權權利人依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識產權權利證明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資訊;能夠實現準確定位的被訴侵權商品或者服務資訊;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通知真實性的書面保證等。通知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通知涉及專利權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要求知識產權權利人提交技術特徵或者設計特徵對比的說明、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等材料。

六、人民法院認定通知人是否具有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的「惡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偽造、變造的權利證明;提交虛假侵權對比的鑒定意見、專家意見;明知權利狀態不穩定仍發出通知;明知通知錯誤仍不及時撤回或者更正;反復提交錯誤通知等。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錯誤通知、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其損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可以與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一併審理。

七、平臺內經營者依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一般包括:平臺內經營者的真實身份資訊;能夠實現準確定位、要求終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務資訊;權屬證明、授權證明等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聲明真實性的書面保證等。聲明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聲明涉及專利權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要求平臺內經營者提交技術特徵或者設計特徵對比的說明等材料。

八、人民法院認定平臺內經營者發出聲明是否具有惡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供偽造或者無效的權利證明、授權證明;聲明包含虛假資訊或者具有明顯誤導性;通知已經附有認定侵權的生效裁判或者行政處理決定,仍發出聲明;明知聲明內容錯誤,仍不及時撤回或者更正等。

九、因情況緊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立即採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將會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立即恢復商品連結、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發送通知等行為將會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平臺內經營者可以依據前款所述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知識產權權利人、平臺內經營者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十、人民法院判斷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否採取了合理的措施,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侵權成立的可能性;侵權行為的影響範圍;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包括是否存在惡意侵權、重複侵權情形;防止損害擴大的有效性;對平臺內經營者利益可能的影響;電子商務平臺的服務類型和技術條件等。

  平臺內經營者有證據證明通知所涉專利權已經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據此暫緩採取必要措施,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認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

  (一)未履行制定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審核平臺內經營者經營資質等法定義務;

  (二)未審核平臺內店鋪類型標注為「旗艦店」「品牌店」等字樣的經營者的權利證明;

  (三)未採取有效技術手段,過濾和攔截包含「高仿」「假貨」等字樣的侵權商品連結、被   投訴成立後再次上架的侵權商品連結;

  (四)其他未履行合理審查和注意義務的情形。

 

二、關於涉網路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幾個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

發佈日期:2020.09.12

發文字號:法釋[2020]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網路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幾個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已於20208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914日起施行。

  近來,有關方面就涉網路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法律適用的一些問題提出建議,部分高級人民法院也向本院提出了請示。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主張其權利受到侵害並提出保全申請,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迅速採取刪除、遮罩、斷開連結等下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並作出裁定。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依法發出的通知後,應當及時將權利人的通知轉送相關網路使用者、平臺內經營者,並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採取必要措施;未依法採取必要措施,權利人主張網路服務提供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網路使用者、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三、在依法轉送的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到達知識產權權利人後的合理期限內,網路服務提供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採取的刪除、遮罩、斷開連結等下架措施。因辦理公證、認證手續等權利人無法控制的特殊情況導致的延遲,不計入上述期限,但該期限最長不超過20個工作日。

四、因惡意提交聲明導致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終止必要措施並造成知識產權權利人損害,權利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請求相應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五、知識產權權利人發出的通知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但其在訴訟中主張該通知系善意提交並請求免責,且能夠舉證證明的,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屬實後應當予以支持。

六、本批復作出時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批復;本批復作出時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批復。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發佈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佈日期:2020.09.12

實施日期:2020.09.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於20208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1次會議、20208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914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現就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註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註冊商標之間基本無差別的;

  (二)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位等之間的間距,與註冊商標之間基本無差別的;

  (三)改變註冊商標顏色,不影響體現註冊商標顯著特徵的;

  (四)在註冊商標上僅增加商品通用名稱、型號等缺乏顯著特徵要素,不影響體現註冊商標顯著特徵的;

  (五)與立體註冊商標的三維標誌及平面要素基本無差別的;

  (六)其他與註冊商標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第二條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作品、錄音製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推定為著作權人或者錄音製作者,且該作品、錄音製品上存在著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錄音製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證據證明涉案複製品系非法出版、複製發行,且出版者、複製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錄音製作者許可的相關證據材料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未經錄音製作者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或者錄音製品的有關權利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權利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第三條

採取非法複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使用電腦資訊系統等方式竊取商業秘密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盜竊」。

  以賄賂、欺詐、電子侵入等方式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

  (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直接導致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因重大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的;

  (三)造成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其他重大損失的。

  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後果」。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認定:

  (一)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但該損失數額低於商業秘密合理許可使用費的,根據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三)違反約定、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四)明知商業秘密是不正當手段獲取或者是違反約定、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許使用,仍獲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五)因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或者滅失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綜合確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而獲得的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銷售量減少的總數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和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均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商業秘密系用於服務等其他經營活動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而減少的合理利潤確定。

  商業秘密的權利人為減輕對商業運營、商業計畫的損失或者重新恢復電腦資訊系統安全、其他系統安全而支出的補救費用,應當計入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的損失。

第六條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案外人書面申請對有關商業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業資訊的證據、材料採取保密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採取組織訴訟參與人簽署保密承諾書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違反前款有關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保密義務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接觸、獲取的商業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除特殊情況外,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侵犯著作權的複製品、主要用於製造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註冊商標標識或者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和工具,應當依法予以沒收和銷毀。

  上述物品需要作為民事、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的,經權利人申請,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終結後或者採取取樣、拍照等方式對證據固定後予以銷毀。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識產權為業的;

  (二)因侵犯知識產權被行政處罰後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假冒搶險救災、防疫物資等商品的註冊商標的;

  (四)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一)認罪認罰的;

  (二)取得權利人諒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現的;

  (四)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後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

第十條

           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數額、侵權假冒物品數量及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

  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無法查清的,罰金數額一般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均無法查清,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一般在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

第十一條

           本解釋發佈施行後,之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0914日起施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發佈日期:2020.09.10

發文字號:法釋[2020]7

20208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0次會議通過,自2020912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品、樣式、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工藝、方法或其步驟、演算法、資料、電腦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等資訊,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技術資訊。

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畫、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資訊、資料等資訊,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經營資訊。

前款所稱的客戶資訊,包括客戶的名稱、位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資訊。

第二條

當事人僅以與特定客戶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為由,主張該特定客戶屬於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客戶基於對員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該員工所在單位進行交易,該員工離職後,能夠證明客戶自願選擇與該員工或者該員工所在的新單位進行交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員工沒有採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條

           權利人請求保護的資訊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關資訊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資訊在所屬領域屬於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

(二)該資訊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

(三)該資訊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

(四)該資訊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

(五)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管道可以獲得該資訊的。

           將為公眾所知悉的資訊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後形成的新資訊,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新資訊不為公眾所知悉。

第五條

           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洩露,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所採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相應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以及權利人的保密意願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採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秘密洩露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權利人採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一)簽訂保密協定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的;

(二)通過章程、培訓、規章制度、書面告知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對涉密的廠房、車間等生產經營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進行區分管理的;

(四)以標記、分類、隔離、加密、封存、限制能夠接觸或者獲取的人員範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和管理的;

(五)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電腦設備、電子設備、網路設備、存放裝置、軟體等,採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訪問、存儲、複製等措施的;

(六)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毀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的;

(七)採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七條

權利人請求保護的資訊因不為公眾所知悉而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具有商業價值。

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階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該成果具有商業價值。

第八條

被訴侵權人以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公認的商業道德的方式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九條

           被訴侵權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直接使用商業秘密,或者對商業秘密進行修改、改進後使用,或者根據商業秘密調整、優化、改進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所稱的使用商業秘密。

第十條

           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承擔的保密義務,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的保密義務。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但根據誠信原則以及合同的性質、目的、締約過程、交易習慣等,被訴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獲取的資訊屬於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對其獲取的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一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具有勞動關係的其他人員,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三款所稱的員工、前員工。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定員工、前員工是否有管道或者機會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可以考慮與其有關的下列因素:

(一)職務、職責、許可權;

(二)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單位分配的任務;

(三)參與和商業秘密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具體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儲、複製、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觸、獲取商業秘密及其載體;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條

           被訴侵權資訊與商業秘密不存在實質性區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被訴侵權資訊與商業秘密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的實質上相同。

           人民法院認定是否構成前款所稱的實質上相同,可以考慮下列因素:

(一)被訴侵權資訊與商業秘密的異同程度;

(二)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容易想到被訴侵權資訊與商業秘密的區別;

(三)被訴侵權資訊與商業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四)公有領域中與商業秘密相關資訊的情況;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條

           通過自行開發研製或者反向工程獲得被訴侵權資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前款所稱的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管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資訊。

           被訴侵權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後,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未侵犯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試圖或者已經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會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或者將會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採取行為保全措施。

           前款規定的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所稱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

第十六條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侵犯商業秘密,權利人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主張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於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應當持續到該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時為止。

           依照前款規定判決停止侵害的時間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護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競爭優勢的情況下,判決侵權人在一定期限或者範圍內停止使用該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權利人請求判決侵權人返還或者銷毀商業秘密載體,清除其控制的商業秘密資訊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援。

第十九條

           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為公眾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確定賠償數額時,可以考慮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

           人民法院認定前款所稱的商業價值,應當考慮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

第二十條

           權利人請求參照商業秘密許可使用費確定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許可的性質、內容、實際履行情況以及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等因素確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確定賠償數額的,可以考慮商業秘密的性質、商業價值、研究開發成本、創新程度、能帶來的競爭優勢以及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等因素。

第二十一條

           對於涉及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商業秘密的證據、材料,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證據交換、質證、委託鑒定、詢問、庭審等訴訟活動中採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違反前款所稱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業秘密或者在訴訟活動之外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在訴訟中接觸、獲取的商業秘密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時,對在侵犯商業秘密犯罪刑事訴訟程序中形成的證據,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

           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與被訴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請調查收集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但可能影響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主張依據生效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確定涉及同一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民事案件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權利人已經提供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初步證據,但與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由侵權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責令侵權人提供該帳簿、資料。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訴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為由,請求中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為必須以該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對於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商業秘密獨佔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在權利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經權利人書面授權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明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僅能明確部分的,人民法院對該明確的部分進行審理。

           權利人在第二審程序中另行主張其在一審中未明確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與該商業秘密具體內容有關的訴訟請求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被訴侵權行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經發生且持續到法律修改之後的,適用修改後的法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09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再審。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20208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912日起施行。

發佈日期:2020.09.10

發文字號:法釋〔20208

           為正確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專利授權行政案件,是指專利申請人因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複審請求審查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本規定所稱專利確權行政案件,是指專利權人或者無效宣告請求人因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本規定所稱被訴決定,是指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複審請求審查決定、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後所理解的通常含義,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權利要求的用語在說明書及附圖中有明確定義或者說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結合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通常採用的技術詞典、技術手冊、工具書、教科書、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等界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在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時,可以參考已被專利侵權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採納的專利權人的相關陳述。

第四條

           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中的語法、文字、數位、標點、圖形、符號等有明顯錯誤或者歧義,但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唯一理解作出認定。

第五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虛構、編造說明書及附圖中的具體實施方式、技術效果以及資料、圖表等有關技術內容,並據此主張相關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說明書未充分公開特定技術內容,導致在專利申請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說明書及與該特定技術內容相關的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一)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不能實施的;

(二)實施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不能解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

(三)確認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能夠解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需要付出過度勞動的。

           當事人僅依據前款規定的未充分公開的特定技術內容,主張與該特定技術內容相關的權利要求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關於「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的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

           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及附圖,認為權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關於清楚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範圍的規定:

(一)限定的發明主題類型不明確的;

(二)不能合理確定權利要求中技術特徵的含義的;

(三)技術特徵之間存在明顯矛盾且無法合理解釋的。

第八條

           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後,在申請日不能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關於「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的規定。

第九條

           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術特徵,是指對於結構、組分、步驟、條件等技術特徵或者技術特徵之間的相互關係等,僅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徵,但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

           對於前款規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術特徵,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未公開能夠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體實施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說明書和具有該技術特徵的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十條

       藥品專利申請人在申請日以後提交補充實驗資料,主張依賴該資料證明專利申請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等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實驗資料的真實性產生爭議的,提交實驗資料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實驗資料的來源和形成過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實驗負責人到庭,就實驗原料、步驟、條件、環境或者參數以及完成實驗的人員、機構等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確定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的技術領域,應當綜合考慮主題名稱等權利要求的全部內容、說明書關於技術領域和背景技術的記載,以及該技術方案所實現的功能和用途等。

第十三條

           說明書及附圖未明確記載區別技術特徵在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中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所屬技術領域的公知常識,根據區別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中其他技術特徵的關係,區別技術特徵在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中的作用等,認定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所能確定的該權利要求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被訴決定對權利要求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未認定或者認定錯誤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權利要求的創造性依法作出認定。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所具有的知識水準和認知能力,應當考慮申請日時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設計空間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一般消費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設計空間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一般消費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

           對於前款所稱設計空間的認定,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產品的功能、用途;

(二)現有設計的整體狀況;

(三)慣常設計;

(四)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五)國家、行業技術標準;

(六)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

           外觀設計的圖片、照片存在矛盾、缺失或者模糊不清等情形,導致一般消費者無法根據圖片、照片及簡要說明確定所要保護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關於「清楚地顯示要求專利保護的產品的外觀設計」的規定。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應當綜合判斷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

           為實現特定技術功能必須具備或者僅有有限選擇的設計特徵,對於外觀設計專利視覺效果的整體觀察和綜合判斷不具有顯著影響。

第十七條

           外觀設計與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一項現有設計相比,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屬於僅具有局部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屬於現有設計」。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外觀設計與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一項現有設計相比,二者的區別對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區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認定產品種類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確定產品的用途,可以參考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外觀設計產品分類表、產品的功能以及產品銷售、實際使用的情況等因素。

第十八條

           外觀設計專利與相同種類產品上同日申請的另一項外觀設計專利相比,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屬於僅具有局部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符合專利法第九條關於「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的規定。

第十九條

           外觀設計與申請日以前提出申請、申請日以後公告,且屬於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另一項外觀設計相比,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屬於僅具有局部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同樣的外觀設計」。

第二十條

           根據現有設計整體上給出的設計啟示,以一般消費者容易想到的設計特徵轉用、拼合或者替換等方式,獲得與外觀設計專利的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僅具有局部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外觀設計,且不具有獨特視覺效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外觀設計專利與現有設計特徵的組合相比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區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存在前款所稱的設計啟示:

(一)將相同種類產品上不同部分的設計特徵進行拼合或者替換的;

(二)現有設計公開了將特定種類產品的設計特徵轉用於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

(三)現有設計公開了將不同的特定種類產品的外觀設計特徵進行拼合的;

(四)將現有設計中的圖案直接或者僅做細微改變後用於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

(五)將單一自然物的特徵轉用於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

(六)單純採用基本幾何形狀或者僅做細微改變後得到外觀設計的;

(七)使用一般消費者公知的建築物、作品、標識等的全部或者部分設計的。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認定本規定第二十條所稱的獨特視覺效果時,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

(二)產品種類的關聯度;

(三)轉用、拼合、替換的設計特徵的數量和難易程度;

(四)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二條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稱的「合法權利」,包括就作品、商標、地理標誌、姓名、企業名稱、肖像,以及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享有的合法權利或者權益。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主張專利複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的下列情形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遺漏當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證據,且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二)未依法通知應當參加審查程序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無效宣告請求人等,對其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三)未向當事人告知合議組組成人員,且合議組組成人員存在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四)未給予被訴決定對其不利的一方當事人針對被訴決定所依據的理由、證據和認定的事實陳述意見的機會的;

(五)主動引入當事人未主張的公知常識或者慣常設計,未聽取當事人意見且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六)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第二十四條

被訴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判決部分撤銷:

(一)被訴決定對於權利要求書中的部分權利要求的認定錯誤,其餘正確的;

(二)被訴決定對於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中的部分外觀設計認定錯誤,其餘正確的;

(三)其他可以判決部分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被訴決定對當事人主張的全部無效理由和證據均已評述並宣告權利要求無效,人民法院認為被訴決定認定該權利要求無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應當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決定,並可視情判決被告就該權利要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第二十六條

           審查決定系直接依據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實和理由,當事人對該決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十七條

           被訴決定查明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不當,但對專利授權確權的認定結論正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糾正相關事實查明和法律適用的基礎上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主張有關技術內容屬於公知常識或者有關設計特徵屬於慣常設計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證據證明或者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證據,用於證明專利申請不應當被駁回或者專利權應當維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審查。

第三十條

           無效宣告請求人在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審查,但下列證據除外:

(一)證明在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已主張的公知常識或者慣常設計的;

(二)證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或者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準和認知能力的;

(三)證明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或者現有設計的整體狀況的;

(四)補強在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已被採信證據的證明力的;

(五)反駁其他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供的證據的。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新的證據。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其在專利複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被依法要求提供但無正當理由未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採納。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0912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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