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之一
使用人為專利電子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電子傳達替代方式為之:
一、 專利電子申請文件電子檔超過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限制。
二、 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故障而依第十三條規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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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專利電子申請依現行規定,須以電子傳達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將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傳送至專利專責機關資訊系統,先予說明。
三、 實務上,如專利電子申請文件電子檔過大,會導致網路傳輸作業耗時過長,且因上傳量過大,導致網路壅塞,影響其他使用人電子申請之權益;又專利專責機關資訊系統有故障情事,使用人即無法進行專利電子申請。為使專利電子申請環境更為健全,針對前述兩種情況,明定使用人可依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電子傳達替代方式為電子申請。例如以光碟等儲存專利電子申請文件檔案,再將該專利電子申請文件送至專利專責機關,以完成電子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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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
依前條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所為之送達時間,以專利專責機關收受之時間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但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第六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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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明定專利電子申請如採電子傳達替代方式,其送達時間之認定標準。
三、 配合本次新增有關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明定關於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要件、收受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後之通知、不符合要件之處理等採電子傳達方式之相關規定,於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應予準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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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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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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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五項。本次修正之電子傳達替代方式,專利專責機關須配套修正資訊系統,爰明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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