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知識產權局修改 
《國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辦法》 
  
【資料來源:國知局官網】 
 
公告第338號 
根據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和《國務院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涉及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職責調整問題的決定》要求,為了完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制度,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對《國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上述名稱在中國不屬於通用名稱,且未與中國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等其他在先權利相衝突。」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管理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在華保護工作。各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依據職能對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實施保護。」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依照本辦法,申請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並置於第三條。 
四、將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知識產權局」。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在華保護申請人可以指定其在華機構作為在華保護工作的連絡人,也可商請原產國或地區官方駐華代表機構工作人員作為在華保護工作的連絡人,或指定代理人。」 
六、刪除第九條第(四)項。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二)無明確的異議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對駁回的異議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應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對異議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複審。國家知識產權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雙方,複審決定為終審決定。」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受理公告期滿且無異議、或異議協商一致、或異議經裁定不成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 
十、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範圍內的生產者、協會等社團,可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誌專用標誌。」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專用標誌使用實行自我聲明制度,一經使用在華保護的產品名稱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誌專用標誌,則視其自我聲明該產品符合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外地理標誌產品批准公告的要求。」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誌專用標誌按照國家知識產權局有關要求執行。」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已經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在華發生重大負面影響時,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組織對其品質特色和產地條件等進行進一步實地核查,申請人應予配合。」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各級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受理侵犯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合法權益的舉報投訴,相關部門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申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五、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撤銷;任何單位或個人可以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撤銷,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一)地理標誌產品在原產國或地區被撤銷保護的;(二)在中國境內屬於通用名稱或演變為通用名稱的;(三)存在嚴重違反中國相關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情形。」 
十六、增加「撤銷請求有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請求人並說明理由:(一)無明確的撤銷理由和事實的;(二)僅涉及產品名稱在國外成為通用名稱的。」作為第三十四條。 
十七、增加「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地理標誌專家委員會對撤銷請求進行審議,並予以裁定。裁定予以撤銷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發佈公告;裁定不予撤銷的,通知請求人和權利人。」作為第三十五條。 
本決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辦法》根據本公告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特此公告。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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