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20/0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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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法院
108年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

 

【商標法】

【裁判日期】1081121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兩造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8625日經訴字第10806306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原告2017/10/26以上開圖樣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管理顧問;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申請第106067329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2019/2/12申准分割,分割後之本件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准註冊(2019/4/16商標核駁第396326號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80630631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裁判摘要】

1.  二者雖均有「EAGLE 」之外文,惟予人之寓目印象仍有全英文之文字商標及全英文字母之文字加圖形商標之不同,且系爭申請商標整體圖樣之配色係採用藍、黃色系,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以黑底白字為設計,是整體圖樣色系亦顯不相同,故對具有一般知識水準及生活經驗之普通消費者而言,雖兩商標均有「EAGLE 」外文字樣而構成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

2.  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故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僅分類為同一類商品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2)。再者,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已越趨細緻,無法單以抽象概念而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應綜合各該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及各產業別性質,為個案妥適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廣告企劃及設計、櫥窗設計、擺設設計」服務,雖均同屬商品或服務分類表第35類廣告服務提供群組,惟依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並不能單純僅以商品或服務分類而為近似之認定,仍應就各產業別特性為個案之認定。 

4.  關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服務,其中飛行常客方案,一般通稱為「飛行常客計劃」或「飛行常客獎勵計劃」,指航空公司為會員提供不同的優惠,包括最常見的里程累積、優先升等艙位、優先辦理登機服務、享用機場貴賓室等,以提高客戶忠誠度,因此「飛行常客方案」服務多是由航空業者或航空聯盟所提供,系爭申請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則係就該些飛行常客方案所為提供管理服務;而一般廣告企劃業者主要係提供代理客戶策畫廣告、製作廣告、發佈廣告、評估廣告效果等,並非協助航空業者管理飛行常客方案,二者在功能、用途、提供者等因素上,僅可能有部分管理促銷方案等含有廣告之性質,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及各產業特性情形,仍非屬類似程度高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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