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服務器提供者之網絡侵權責任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於2019年6月20日做出了第一件雲服務器知識產權的侵權案件((2017)京73民終1194號判決,樂動卓越公司VS阿里雲)。該案除將一審認定雲服務器有間接侵權責任改為無責外,在判決中就雲服務器之屬性、侵權責任以及其如何免除間接侵權責任有詳細論述。因此,欲於網路中介平台上伸張權利之權利人,亦能從本案中探知如何完整保護自己之權利。
本案之權利人為移動端遊戲「我叫MT Online」的著作權人和研發人,其接到玩家投訴後,調查發現盜版遊戲存儲於阿里雲務器,並通過該服務器向客戶端提供遊戲服務。其後,權利人總共三次向阿里雲發出通知:
1. 第一次:透過阿里雲網站提供,為客戶解決雲產品技術問題的「工單支持」板塊發送。阿里雲客服回覆請權利人向特定電子信箱舉報。
2. 第二次:權利人於同日向指定信箱發出標題為「我叫MT私服處理」,但內容僅包含侵權遊戲版本下載網址及發送郵件人姓名、公司名稱及電子郵件等信息。
3. 第三次:權利人透過快遞向阿里雲遞送通知函。該通知函並無附件,僅描述侵權概況、提出要求,而無權利人聯繫方式,亦無足以確定侵權行為之初步材料。
於一審判決中,法院認定權利人第二次和第三次之通知為有效通知,而阿里雲於訴訟中始採取措施,超出反應的合理時間。阿里雲主觀上未意識到損害後果,客觀上導致損害後果持續擴大,故判決阿里雲敗訴。
在二審判決中,法院廢棄了一審判決,並提出下列觀點:
1. 雲服務器應適用侵權責任法:
1) 雲服務器屬第一層級IaaS的電腦基礎設施即服務,即提供客戶虛擬計算機、存儲、網絡等計算資源,其可對出租的雲服務器進行整體關停或空間釋放,卻無能力對存儲在其中的具體內容進行直接控制。並由法律規定和行業監管及服務兩層級指出雲服務器並非《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信息存儲空間服務」。
2) 雲服務器租賃服務也不同於上開條例所規定的自動接入、自動傳輸和自動緩存服務以及搜索、鏈接服務,故無法適用該條例。
3)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針對一切發生於網絡空間的侵權行為。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關於侵權行為中網絡服務提供者在何種情況下須與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該兩款並未明確排除雲服務器,故二審法院認定該二款規定適用於調整網絡用戶利用雲服務器實施侵權行為時,雲服務器租賃服務提供者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
2. 權利人向阿里雲發出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同於一審法院認定權利人的通知為有效通知,二審法院認為權利人未依阿里雲提供之明確投訴管道進行通知,所提供之材料不包含侵權證明材料亦無聯繫方式。阿里雲收到不符合條件之通知,無需承擔聯繫、核實、調查等責任。
3. 阿里雲倘若接到的侵權投訴係合格通知,根據侵權責任法採取的「必要措施」,則該措施不需為「刪除」,而應履行「轉通知」雲服務器的承租人。
1) 基於雲服務器之技術特點,阿里雲所能採取與「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相同效果的措施是「關停服務器」或「強行刪除服務器內全部數據」。此行動將直接停止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該雲服務器進行的全部互聯網活動,其效果與清除具體網頁、圖片、視頻的性質和後果是完全不同,會對雲計算行業乃至整個互聯網行業帶來嚴重的影響,不符合審慎、合理之原則。
2) 最高人民法院83號指導案例指出,網絡平台提供者應保證有效投訴信息傳遞順暢,在不適合直接採取刪除措施時,轉通知體現了網絡服務提供者「警示」侵權人的意圖,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防止損害後果擴大,可以成為「必要措施」從而使得網絡服務提供者達到免責條件。
3) 目前雲計算服務尚在發展中,若對平台侵權免責條件過於苛刻,恐增加營運成本;且動輒要求平台刪除用戶數據或關閉服務器,也會嚴重影響用戶對其正常經營和數據安全的信心,影響行業整體發展。
由本案判決可得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網路平台案件採取以下態度:
1. 權利人在向網路平台伸張自己權利時,必須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有效的通知。若通知無效,網路平台不僅毋須承擔聯繫、核實、調查之責,且後果係由權利人承擔,即網路平台無須採取必要措施,從而無須承擔間接侵權之責。有效的通知必須包含幾個要件:
1) 需要透過正確的管道為之;
2) 內容必須包含:
A. 權利人或通知人的名稱和聯繫方式;
B. 詳述直接侵權人侵權之相關內容說明、權利人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及要求採取必要措施的網絡地址;
C. 提供侵權行為的初步証明;
D. 權利人要求網路平台刪除或斷開侵權鏈結的理由。
2. 權利人在向網路平台進行有效的通知後,依據網路平台性質,可能獲得不同的結果:
1) 若屬《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所規定之客體時,即平台對儲存在其平台上之內容可進行直接控制時,則權利人應可要求網路平台進行「通知-刪除」規則。
2) 若平台無法透過服務器後台了解儲存於平台上之內容,而無法對權利人指稱之侵權行為進行初步核實時,則僅能回歸適用《侵權責任法》。此時網路平台必須要對權利人之通知進行「必要措施」。所謂「必要措施」可能為刪除,但在不適合進行直接刪除的狀況下,係指網路平台至少必須進行「轉通知」,即網路平台必須將權利人之投訴通知直接侵權人,透過對直接侵權人進行「警告」以防止侵權行為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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