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9/08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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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局修
改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業方式,新措施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智慧局官網】

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不進行前案檢索,亦不做是否滿足實體要件之判斷,通過形式審查後就核准專利,並繳費公告領證。由於此種權利相當不安定及不確定,為防止權利人濫發警告函,新型專利權人進行警告時,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客觀判斷之必要,惟其並非提起訴訟之前提要件。為彰顯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行使新型專利權之重要性,專利法第 116 條乃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又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17條)。

對於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權其實體要件存在與否,原則上由當事人判斷。當事人難以判斷與先前技術文獻間是否具有新穎性等要件時,可以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客觀判斷之依據。社會大眾想知道新型專利權是否符合實體要件,也可以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凡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法第 115 條第 1 項)。新型專利權為共有者,依專利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各共有人皆可單獨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內容僅針對新穎性(限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22 條第 1 項第 1 款)、進步性、擬制新穎性、先申請原則等要件進行比對,對於其他有撤銷專利權情事者,則不屬技術報告應處理事項。

有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審查效力,依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 82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因此當新型專利之全部請求項業經撤銷確定者,因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已無技術報告製作之標的,故其技術報告申請將不予受理;但新型專利之全部請求項雖經審定舉發成立,尚繫屬行政救濟階段者,於撤銷確定前,仍受理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若受理後,新型專利之全部請求項始被撤銷確定者,將終止製作技術報告並退還申請規費。

本次修正重點,是修改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業方式,賦予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任一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要件之意見申復機會。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內容係著重於與先前技術的完整比對,包括:1.新穎性,限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2.進步性;3.擬制新穎性;及 4.先申請原則。

新型專利的更正審查區分為形式審查(針對未伴隨舉發案的更正申請)及實體審查(針對伴隨舉發案的更正申請)兩種,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會於備註欄中註記比對的版本係經形式審查或經實體審查,供專利權人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人參酌。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項目則包含:新穎性、進步性、擬制喪失新穎性、先後申請及同日申請等項目。比對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審查人員當先進行文獻資料之檢索與調查,以據為上揭項目之比對;其比對判斷之基準參照發明專利審查基準。

新穎性比對,單一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包括結構特徵(例如形狀、構造或組合)及非結構特徵(例如材質、方法),始能認定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比對,須注意整體審查、結合比對及逐項比對等原則。

此外,新措施也適用於申請兩次以上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現行做法上對於製作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除非比對基礎有變動,例如變更引用文獻或有准予更正之情事,均不再發「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通知專利權人提出說明;而修改後對於第一次新型專利技術報告(e01)評價不佳的請求項,於其後續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例如e02)若仍屬評價不佳者,亦會再發「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通知專利權人提出說明。

本次修正目的,旨在賦予專利權人充分說明技術意見的機會,以力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製作的正確性。因此,201971起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通知說明作業改進如下:

一、現行作業係判斷全部請求項均不具新穎性及(或)不具進步性要件(比對結果代碼1~3)時,發出「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通知專利權人儘速提出說明,而本次修訂後審查人員若判斷有任一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或)不具進步性要件(比對結果代碼1~3)時,即會發出「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通知專利權人提出說明。 

二、現行作業係專利權人依「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內容提出說明者,對於其他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除非比對基礎有變動,例如變更引用文獻或有准予更正之情事,將不再發「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通知專利權人提出說明,而本次修訂後對於第一次評價不佳的請求項,於其後續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例如e02)若仍屬評價不佳者,亦會再發「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通知專利權人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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