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9/05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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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盟議會通過極具爭議之著作權新指令 

 

2019326日歐洲議會以348票對274票通過了新的歐洲著作權指令(the new European copyright directive),當天上午歐洲議會對2月宣布的妥協版協議進行投票,該協議得到歐洲主要政府(key European governments)的支持;在20189月該協議的更早版本就已經獲得歐洲議會批准。

然而,這份協議立法存在爭議,有兩條規定受到批評:

  • 11條:主要是幫助新聞機構從FacebookGoogle新聞等這類新聞彙集軟體中收取更多的授權費(licensing fees
  • 13條:主要是幫助著作權人從YouTubeFacebook等用戶生成內容的平台(user-generated content platforms)收取授權費。

上述這兩條規定都規定含糊、語意不詳,沒有提供有關如何實現這些目標的詳細內容;而因為歐盟的立法制度,新指令將分兩階段進行。首先,歐盟範圍內的機構通過了一項廣泛的指令(a broad directive indicating),指明法律應該如何改變。其次,每個歐盟成員國都需將該指令轉化為具體的法律。這個過程使歐盟範圍內各國的立法者有很大的自由宣布一般政策目標,並可以自行決定立法細節。

儘管如此,如果立法的目標不連貫或相互矛盾,就必須加以取捨。有人提出警告,透過採取強制上傳過濾器(upload filters)及連結到新聞報導的新限制,最終可能會破壞網路的開放性。

 13條:最後可能會選擇上傳過濾器

用戶生成的內容平台正面臨一個基本的權衡(tradeoff):更強的著作權執法不可避免地意味著一些合法用戶的自由受到限制,多年來,已經發生多起YouTube著作權過濾器意外地阻擋了公共領域內容,或削弱公平使用權(curtailing fair-use rights)的案例。與此同時,著作權人也不得不花費大量時間來監管線上侵權的行為。

那麼第13條要如何處理此一困境呢?它基本上只是聲明批評者擔心的不良結果不應該發生,然後要求成員國及其技術公司自行了解如何調和這些競爭目標。最近的立法草案甚至樂觀地只規定:「線上內容服務提供商和權利人之間的合作,不得導致用戶上傳的作品或其他主題不會侵害著作權和相關權利」。

批評第13條的學者認為:該立法將迫使技術公司採用上傳過濾器,並可能霸道地剝奪合理使用者與其他用戶的自由。但支持第13條立法的學者則反駁,主張該條從未明確地要求任何人採用上傳過濾器。

贊同第13條立法的支持者針對「不需使用上傳過濾器」進行了一份問卷調查,但如果大型平台沒有提出任何創新的解決方案,那麼最終恐怕還是不得不選擇採用上傳過濾器。

問卷調查結果承認:這些上傳過濾器有時候的確會過濾掉合法內容,但問題出在平台設置和實施者,而非實現目標的立法者。

 11條:鏈結稅(Link tax

網路侵蝕了傳統新聞機構的經濟基礎,而一些新聞機構則看著GoogleFacebook坐擁數十億美金的廣告收益,一直感到沮喪。這些新聞機構認為GoogleFacebook是因為匯總傳統新聞機構的工作而獲利,所以希望技術巨頭能和新聞業者分享這些利潤。

GoogleFacebook只是簡單地將網路上相關內容鏈結並加上總結,這樣的行為在美國和歐洲都是合法的。許多其他網站和網路用戶也會定期這樣做,如果法律強迫GoogleFacebook支付新聞網站鏈結或總結文章的費用,這可能也會侵害到其他人鏈結或總結新聞的權利。

基於這個原因,第11條的規定被批評為「鏈結稅」,並警告說如果不支付這費用,未來將再無法鏈結到新聞文章。

為了解除這些擔憂,第11條立法者新增了一項規定,表明新聞機構有不適用超鏈結行為的新權利(the news organizations' new rights "shall not apply to acts of hyperlinking"),且不適用於新聞報導的個別詞語或簡短摘錄。這樣規定的目的是防止自動抓取(automatic scraping),Google News有抓取新聞網頁並為用戶提供Google首頁的功能,其中包含各種新聞網站上的文章標題和鏈結。第11條的立法目的是阻止Google使用Google News鏈結中文章的標題,希望這能夠讓Google向歐洲新聞機構支付鏈結到Google新聞報導的費用。

然而,第11條立法背後的原理原則並不一致(is incoherent),它沒有透過管理新聞網站的抓取(scraping)來實現這個目的,也沒有透過明確禁止在超鏈結中使用標題來達成這個目的,而是立法者賦予新聞機構一個廣泛而模糊的權利,也就是「資訊社會服務提供商(類似GoogleFacebook)線上使用其新聞出版物」(the online use of their press publications by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 providers)的權利。

因此,第11條立法的真正意義為何,是一個傷腦筋的問題。歐洲國家可能要求技術公司在鏈結到其中一篇文章前需取得新聞機構的同意,正式來說,這也只適用於科技公司本身,但目前還不清楚如果技術平台的用戶試圖發布新聞的鏈結,究竟會產生什麼後果?

或者,歐盟成員國可以給新聞機構一個狹隘的權利,讓它幾乎不能產生任何實際影響--FacebookGoogle可以透過略為改變它們格式化新聞鏈結的方式來合乎規定,或者不同國家以不同的方式來符合第11條的規定,從而創建一個連接不同歐洲國家的新聞的大雜燴。

雖然第11條和第13條法條規定得語焉不詳,但從立法者體系解釋來看,第11條應該是認為GoogleFacebook這一類網路服務業者利用鏈結他人的新聞而獲利,雖然不涉及著作的重製或公開傳輸,但因為鏈結他人新聞而賺錢,同時影響傳統新聞業者的利益,所以必須付錢給新聞業者,才算公平合理。而第13條則是認為線上內容服務提供商(網路平台)有義務刪除侵權內容,因為提供了技術讓廣大的網友使用,而因這些有侵權的內容賺錢卻導致著作權人受損害,所以立法者認為應該利用技術阻絕侵權內容。然這兩條規定因為要考慮的層面廣泛,所以很難一次到位,才會有立法上的疏漏致生爭議,期待未來能從實務執行的角度來解決這些問題。

 

資料來源:https://arstechnica.com/tech-policy/2019/03/the-eu-votes-on-a-confusing-new-copyright-law-tues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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