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
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新的《專利代理條例》
【資料來源:國知局官網】
中國大陸2018年11月13日舉行的國務院政策例行會議上公布:《專利代理條例》已於2018年9月6日國務院第23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將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令第706號)。此外,為了提升專利代理品質,也考慮到類似一些經過行政許可才能執業的行業,他們的稱謂有註冊會計師、律師、醫師,但很少叫「醫人」或「註冊人」,再參考歐美等發達國家對專利代理執業人員的稱謂,所以將「專利代理人」的稱謂改為「專利代理師」,並放寬專利代理行業門檻,以遏制「黑代理」,也就是沒有經過許可,擅自開展專利代理業務的違法行為。此次還有另一個重點,就是宣導提供專利代理援助服務等。
國家知識產權局賀化副局長在會中介紹了《專利代理條例》修改的情況,並與國家知識產權局條法司宋建華司長、司法部立法三局金武衛副局長一同答記者提問。賀副局長表示此次《專利代理條例》修改重在根據專利代理行業實際情況變化,貫徹落實國務院的重大決策部署,適應「放管服」改革要求和優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的需要,完善專利代理制度,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有關放寬專利代理行業進入門檻,主要有三個方面:
一、改革專利代理機構的設立審批制度。將現行條例規定的設立專利代理機構審批改為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審批,放在工商登記之後,實行「先照後證」。
二、簡化了審批程序。修訂後的條例,取消了原來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同意的內容,改為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直接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來審批。同時,還取消了實務上專利代理機構設立分支機搆的審批。
三、放寬了專利代理機構的執業門檻條件。修訂後的條例,規定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為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等,對現行條例規定的合夥人、股東、具有專利代理資格證書和從業經驗的要求也作了修改,這樣就為放寬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限制,以及對合夥人、股東的要求留下了必要的空間。
賀化副局長還介紹了此次修改的總體思路:
一是簡政放權,支持創新創業,減輕群眾負擔,激發市場活力與創造力,包括:取消代理機構設立審批的省級初審;放寬代理機構組織形式要求;簡化考試報名條件,取消申請代理師資格應當具有工作經驗等要求;取消不必要的證明材料。
二是放管結合,加強日常監管,規範市場秩序,保障創新主體合法權益;包括:管理部門應當採取隨機抽查方式,對代理機構和代理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監督,並向社會公佈檢查、處理結果;支援創新,鼓勵代理機構和代理師為小微企業以及弱勢群體提供代理援助服務;健全執業規範,要求代理機構建立健全利益衝突審查制度;完善關於代理機構和代理師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三是優化服務,加大便民利民力度,提高服務效率;包括: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代理公共資訊發佈,為公眾瞭解代理機構經營情況、代理師執業情況提供查詢服務;代理師和代理機構辦理備案、審批全部實現一網辦通。
在此次《專利代理條例》修改中,有五方面內容直接或者間接促進專利代理品質的提升:
第一,在《專利代理條例》第16條增加了專利代理師簽名責任,明確規定專利代理師應對其簽名辦理的專利代理業務負責,目的就是要增加代理師的責任意識,能夠更加有效地保障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提升專利品質。
第二,在《專利代理條例》第20條增加了專利代理援助服務的內容。國家鼓勵專利代理機構對一些特定的群體提供代理援助服務,幫助小微企業、無收入、低收入群體申請專利。
第三,在《專利代理條例》第23條中增加了專利代理機構資訊公開的內容,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和地方省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發佈代理專利機構和專利代理師的執業相關情況。目的是為了讓社會公眾更瞭解優秀的代理機構,進一步優化專利代理服務。
第四,在《專利代理條例》第21條中增加了行業自律方面的內容,要求專利代理行業組織加強對會員的自律管理。全國性的行業組織主要是指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另外,在不少省份也成立了地方的專利代理行業組織。新的條例要求專利代理行業組織要開展專利代理師業務培訓,加強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會員實行懲戒。
第五,在《專利代理條例》第22條中進一步強化了政府監管方面的內容,要求國務院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級管理專利工作部門要採取隨機抽查的方式,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執業活動進行檢查。如果發現違規的情況,要及時依法進行處理。
在回答專利代理品質相關問題時,賀化副局長指出:實施專利品質提升工程是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一項重要工作。專利代理是創新成果轉化為專利權的重要環節。根據統計資料顯示,截至2018年10月底,共有42,569人取得專利代理人資格,執業專利代理人共18,468人,專利代理機構共2,126家。
新修改的《專利代理條例》頒佈實施後,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儘快完成配套部門規章的修訂工作,做好專利代理管理系統改造等軟硬體配套工作,繼續提升行業監管水準和行業服務能力,確保新修改條例的順利實施。
新的《專利代理條例》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6号
专利代理条例
(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 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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