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PTO與TTAB判決:
來自不同產地之葡萄酒商標是否構成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時只比較商標本身,
不考慮商標的設計特徵和使用態樣
【案號:Precedential No. 10: LAROQUE & Design Confusable With LAROQUE for French Wines From Different Regions, by John L. Welch, The TTABlog, April 04. 2018】
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商標審議與上訴委員會(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 TTAB)於2018年4月2日判決:肯定USPTO對於酒商Aquitaine Wine USA, LLC(下稱Aquitaine)以地名作為葡萄酒之商標申請案,不將商標設計形式的特徵列入考慮,而認為只要名稱有混淆誤認之虞,就駁回其商標註冊之審定;此一判決已列為第10號判例(Precedential No.10)。
Aquitaine以如下附圖一之圖樣提出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Wine of French origin protected by the appellation of the origin Cité de Carcassonne」[CITÉ DE CARCASSONNE部分聲明不專用],但遭USPTO駁回。USPTO認為:附圖一之商標對消費者而言,與核准註冊在先之如附圖二之「CHATEAU LAROQUE」商標(指定使用於「Wines having the controlled appellation Saint-Emilion Grand Cru」 [CHATEAU部分聲明不專用])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基於商標法第2(d)條駁回其商標註冊申請。TTAB也肯定了USPTO之見解。
TTAB說明:Aquitaine申請如附圖一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和USPTO引證在先註冊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二件商標的主要特徵都是「LAROQUE」,但記錄中並無任何內容表明「LAROQUE」具有任何意義,包括地理位置、姓氏或其他特殊意義,且無任何暗示其僅具有很弱識別性,或不具先天識別性。
申請人Aquitaine則主張:消費者購買葡萄酒時會根據標籤上的圖像選擇葡萄酒,因此商標中的圖像設計將成為主導購買的因素。
然而,TTAB指出:即使假設申請人對消費者的動機是正確的,系爭商標也不是葡萄酒的標籤。在任何情況下,葡萄酒通常在葡萄酒單上都只顯示葡萄酒的名稱,並沒有圖像。在商標是否具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時,應就提出申請的商標本身和引證的在先商標做比較,而不論其實際使用之商標態樣為何。
至於是否應只考慮引證的標準字體商標的「合理變體(reasonable variations)」爭點,TTAB指出:根據CAFC在In Viterra, Inc.,USPQ2d 1905,1908(Fed. Cir. 2012)之見解,事實上聯邦上訴法院(CAFC)在系爭商標為標準字體商標之審查時,不同意以「合理方式(reasonable manners)」測試不當窄化其範圍,反倒是肯定允許在杜邦分析中考慮更寬廣範圍的商標(「that allows a broader range of marks to be considered in the DuPont analysis when a standard character mark is at issue.」)(Viterra at 1910)。
上訴法院指出:「這不是暗示標準字體商標可包含所有可能的設計元素」,而是「期待其在未來案件中再決定比較設計商標與標準字體商標之適當方法(it was 「not suggesting that a standard character mark encompasses all possible design elements,」 leaving it 「for future cases to determine the appropriate method of comparing design marks with standard character marks」)。
TTAB認為:若將「標準字體商標(a standard character mark)」與「文字加上設計之商標(aword + design mark)」進行比較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即商標法第2(d)條規定事由)時,僅應針對「文字、字母、數字或其任何組合」的「字體樣式,大小或顏色」考量標準字體商標描述的變化(we will consider variations of the depictions of the standard character mark only with regard to 「font style, size, or color」 of the 「words, letters, numbers, or any combination thereof」)。
因此TTAB認為消費者很可能會認為該商標申請人的葡萄酒源自於據爭商標之相同來源,且與該這註冊在先的引證商標來源的葡萄酒相關聯,或由同一實體贊助,會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在該判例中,Ritchie法官同意該TTAB之判決,但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不同意合議庭在考慮所引證的標準字體商標時,毫不考慮商標註冊申請人可能包括在內之商標設計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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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出該判例後,USPTO和TTAB最近陸續向葡萄酒、啤酒和烈酒行業公布了三件類似案件的決定(issued three relevant decisions to the wine, beer, and spirits industries):
(1) In re El Galan, Inc., Serial No. 86961428 (February 1, 2018):
商標申請人In re EI Galan, Inc.於2018年2月1日以標準字體「TERNURA」申請商標,申請號:86961428,指定使用於第34類的雪茄(cigars)。商標審查委員最初依據商標法第2(d)條駁回,因為與前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3類「酒、龍舌蘭酒、伏特加酒、葡萄酒」之「TERNURA」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申請人不服,向TTAB上訴,TTAB維持USPTO原來的決定。TTAB說明:雖然申請人試圖說明商標用在不同的商品表現出不同的商業印象,加上在不同的通路銷售,且用不同的包裝,但具體而言,就算雪茄和酒精飲料包裝不同,但消費者仍可能對這類包裝上具有相同商標的商品產生混淆,因為商品來源近似。
在商品相似性方面,審查委員強調商品不必相同,只要相互有關聯足以衡量混淆的可能性即可。審查委員還提出其他證據顯示,由第三人製造並使用同一商標的酒精飲料和雪茄之間,可以視為「關聯商品」(complementary products),因為它們在同一地點銷售且可以同時消費。TTAB也認同酒精飲料和雪茄之間具有緊密的關連性,所以如果使用同一商標,消費者極可能認定其來自同一來源而混淆,同時TTAB也列舉了威士忌和雪茄這類的類似案件(John Walker & Sons Ltd. v. Tampa Cigar Co., 124 F. Supp. 254, 103 USPQ 21 (S.D. Fla. 1954),aff’d 222 F.2d 460, 105 USPQ 351 (5th Cir. 195)),以及whiskey and cigarettes (Geo. A. Nickel Co. v. Stephano Bros., 155 USPQ 744 (TTAB 1967)))。
TTAB認同凡商標相同,商品有相關或互補時,商品又利用類似的管道銷售,被提供給相同或類似的經銷商,這時對消費者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這個結論與前述的非酒精飲料+雪茄案件(參考Joel Gott Wines, LLC v. Rehoboth Von Gott, Inc., 107 USPQ2d 1424 (TTAB 2013)),還有水+酒的案件(Joel Gott Wines v. Rehoboth Von Gott))都有明顯共通點,值得參考。
(2) In re Bear Creek Distillery, LLC, Serial Nos. 87026602 and 87026770 (May 1, 2018)
申請人In re Bear Creek Distillery, LLC於2018年5月1日以標準字體分別提申了2件商標:「BEAR CREEK DISTILLERY」文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3類烈酒、利口酒、蒸餾酒;另一件則是設計商標(design mark),指定使用商品同前。USPTO審查委員駁回商標申請,認為和第33類「BEAR CREEK」指定使用於葡萄酒的前案構成近似;TTAB也支持USPTO的決定。
申請人不服,認為「BEAR CREEK」廣泛使用在葡萄酒類,屬於弱識別性的商標,還提出證據證明第三人也將其分別用在酒莊、民宿、葡萄酒公司等。
TTAB則認為雖已有3個前案將「BEAR CREEK」使用在與葡萄酒有關的服務或商品上,但實際上這些並沒有和葡萄酒本身有直接關聯,所以申請人的證據還不足以證明該商標用在酒類商品只具有弱識別性。
申請人則進一步主張:聲音和外觀上的差異就足以凸顯商標的差異性,但TTAB不同意這個主張,認為應該以商標的整體來做判斷而非僅憑商標的一部分。TTAB繼續針對銷售管道作分析,發現若商品密切相關且透過相同的管道銷售給同類消費者,那麼就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所以不得註冊。
(3) In re Aquitaine Wine USA, LLC, 126 USPQ2d 1181 (TTAB 2018)
這件就是判例10的案件。申請人以「LAROQUE」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3類產地為Cité de Carcassonne的葡萄酒(Cité de Carcassonne放棄專用),審查委員駁回商標申請,因為和前案產地為Saint-Emilion Grand Cru的「CHATEAU LAROQUE」葡萄酒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申請人提起上訴,主張雖然「LAROQUE」是主要元素,但商標實際使用包含設計元素。TTAB不同意此觀點,認為商標不等同葡萄酒瓶上的貼標。本案有趣的是審判過程為TTAB提供了比較設計商標和標準字體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的考慮要素和比較基準(參考Citigroup Inc. v. Capital City Bank Group Inc., 637 F.3d 1344, 98 USPQ2d 1253, 1259 (Fed. Cir. 2011); In re Viterra, 671 F.3d 1358, 101 USPQ2d 1905, 1909 (Fed. Circ. 2012))。TTAB明白提出在du Pont分析中會考慮申請人商標中的視覺圖像或圖片,這類手繪的大型城堡圖樣和「CHATEAU」文字結合使用所傳達的類似內涵和商業印象,是TTAB判斷是否混淆的第一個杜邦分析權重因素。
第二個權重因素則是針對商品、銷售管道和消費者類別之間的相似性,申請人認為法國消費者能透過部分葡萄酒品牌將葡萄酒和特定產地做連結,此時商標就能反映商品的地理來源。然而,TTAB認為本件商標並未表明葡萄酒來源是Saint-Emilion,且本件消費者對本件記住的可能是LAROQUE或CHATEAU LAROQUE,而非地理來源。
在討論了購買者的複雜性後,TTAB發現熟悉註冊葡萄酒的消費者反而可能因為商標文字的近似而誤認為葡萄酒來自同一個或有關連的主體。因此駁回了後案的商標申請。
參考資料:
- In re Aquitaine Wine USA, LLC, 126 USPQ2d 1181 (TTAB, Apr. 2, 2018)
- https://www.winelawonreserve.com/2018/06/18/uspto-trademark-decisions-relating-alcohol-beverages/?utm_source=feedburner&utm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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