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8/06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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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局公告2018年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資料來源:智慧局官網】

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自1944529日制定公布,並自194911日施行,歷經十三次修正,最後修正日期為2017118日。

為配合國家經濟法規鬆綁,因應國際規範調整,及完備審查實務作業,經廣納各界意見後,爰擬具「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申請案主張國際優先權期限之復權規定

申請人就相同創作,非因故意,未於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設計專利為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而於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提出申請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修正條文第28條、第120條及第142條)

二、 擴大核准審定後分割之適用範圍及期限

將現行發明專利申請案初審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之規定,擴大適用於新型及設計專利申請案,另於再審查核准審定者,亦可適用;並將得申請分割之期限,由核准審定後一個月放寬至多為三個月。同時,明定此分割僅得就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為之,違反時為不予專利事由及舉發事由。(修正條文第34條、第46條、第71條、第107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30條、第134條、第141條及第142條)

三、 放寬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之期限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發明專利申請日後三年內申請實體審查者,得於三年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繳納規費後,仍可申請實體審查。(修正條文第38條)

四、 增訂專利申請案公開或專利案公告後,得合法使用檔卷資料之型態,包括重製、公開傳輸及翻譯。

鑑於專利資料庫之建置有助於技術之流通,增訂為建立專利資料庫提供檢索者,得重製、公開傳輸或翻譯經公開或公告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修正條文第47條)

五、 建立讓與不破授權原則

明定專利授權契約經登記後專利權移轉者,授權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修正條文第62條)

六、 提升舉發審查效能

明定舉發人得補提舉發理由或證據之期限,逾期提出即不予審酌之法律效果,並配套規定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得申請更正之限制與例外。(修正第73條、第74條及第77條)

七、 限制新型得申請更正之期間並改採實體審查

明定新型專利得申請更正之時間點,為該新型專利有舉發案件審理期間且有法定情況時、申請新型技術報告受理中及訴訟案件繫屬中。新型更正案之審查並改採實體審查。(修正條文第118條)

八、 延長設計專利權期限

明定設計專利權期限,由現行十二年延長為十五年。(修正條文第135條)

九、 修正專利檔案保存年限

現行專利檔案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或圖說應永久保存,修正為具保存價值者永久保存,其餘改為三十年以下之分類定期保存。(修正條文第143條)

十、 其他健全法制事項

包括共有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其應有部分因強制執行等原因而移轉時,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之處理;同日申請相同發明或一發明一新型時,相關處理原則提升至專利法位階等事項。(修正條文第13條、第31條、第32條、第65條)

十一、增訂過渡條款 

明定新舊法律過渡適用規定,包括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舉發案及更正案,應以適用新法為原則,並針對擴大核准審定後分割之適用範圍及期限、放寬就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之期限、延長設計專利權期限等事項另定適用原則。(修正條文第157條之2至第157條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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