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
對迪奧香水瓶的立體商標行政糾紛案作出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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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Dior中國大陸官網 https://www.dior.cn/
法國知名品牌迪奧Dior的「真我」香水瓶(參見上圖),已在國際申請並獲得商標註冊後,又向中國大陸提出了領土延伸保護申請。涉案申請商標為國際註冊第1221382號商標,申請人為克利斯蒂昂迪奧爾香料公司(以下簡稱迪奧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類香水等商品上。
▓ 香水商標在中國大陸未獲註冊
2014年8月,迪奧公司對「真我」香水瓶提交了馬德里國際商標註冊申請,其後根據《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的相關規定,迪奧公司透過WIPO國際局(下稱國際局),向澳大利亞、丹麥、芬蘭、英國、中國大陸等提出領土延伸保護申請。
2015年7月13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向國際局發出申請商標的駁回通知書,以「申請商標缺乏顯著性」為由,駁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國大陸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迪奧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複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仍維持駁回之決定。
隨後,迪奧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其主要理由為:迪奧公司已經在國際註冊程序中確定,申請商標為指定顏色的三維立體商標,而非商標行政管理部門作為審查基礎的普通商標,故被訴決定作出的審查基礎明顯有誤。此外,申請商標設計獨特並已在中國大陸市場進行了廣泛的宣傳、使用,也在多個國家獲得商標註冊,故其在中國大陸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應獲得核准。中國大陸一審、二審法院均未支持迪奧公司的主張。迪奧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 中國大陸最高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商標評審委員會之決定
2018年4月26日,中國大陸最高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並當庭宣判了迪奧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正當性的原則,且可能損害行政相對人合理的期待利益,一審、二審法院對此未予糾正的作法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遂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並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針對涉案商標作出複審決定。
庭審中,雙方主要辯論焦點問題有二:一是被訴決定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二是申請商標是否具備顯著性。
在程序違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商標局並未如實記載迪奧公司在國際註冊程序中對商標類型作出的聲明,且在未給予迪奧公司合理補正機會,並欠缺當事人請求與事實依據的情況下,逕行將申請商標類型變更為普通商標,並作出不利於迪奧公司的審查結論。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迪奧公司明確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對此未予糾正的作法,均可能損害行政相對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有違行政程序正當性的原則。
對於申請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應對申請商標指定中國大陸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重新審查。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在重新審查中應當重點考慮如下因素:一是申請商標的顯著性與經過使用取得的顯著性;二是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
▓ 本案意義:平等保護中外企業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迪奧公司已經根據《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等規定,完成了申請商標的國際註冊程序,以及中國大陸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必要聲明與說明責任,而申請材料僅欠缺部分視圖等形式要件;在此情況下,商標行政管理部門應充分考慮到商標國際註冊程序的特殊性,本著積極履行國際公約義務的精神,給予申請人合理的補正機會,以平等、充分保護迪奧公司在內的商標國際註冊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本案最高法院改判體現了中國大陸積極履行《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在內的國際公約義務,且正巧在世界智慧財產權日公開審理和宣判該案,也更有意義。透過本案判決,可以使商標國際註冊、領土延伸保護相關程序和實體問題更加明確,對於今後中國大陸商標行政管理部門如何正確地適用相關程序、規範處理商標國際註冊申請也有重大影響,對於中國大陸國內程序和國際程序的協調及其處理也具有重要參考意義。
▓ 分析:中國大陸對國際商標註冊相關程序待優化
其實本案為何會因為欠缺部分視圖等形式要件,使商標無法在中國大陸取得權利,主要涉及的程序問題是《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與中國大陸國內法律銜接問題。
依據《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及其他相關國際公約規定,中國大陸許可商標申請人通過國際註冊申請指定中國大陸為目標申請國,即提出所謂領土延伸申請。中國大陸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3條要求,商標申請人應在其商標在WIPO國際局國際註冊簿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交本條例第13條所需要的補充材料。在實際操作中,一般只有在商標局受理國際註冊申請後,商標申請人才有可能向商標局提交上述第13條要求的補充材料。
依據現有的程序,中國大陸商標局在啟動國際商標註冊申請的審查程序時,並不直接通知商標申請人,申請人很可能無法及時知道該國際註冊申請進入中國大陸後審查程序啟動的確切時間。等到申請人獲知國際申請被駁回後,上述第43條所規定的期限可能很快或已經屆滿。這有可能導致商標申請人不能在第一時間參與審查程序並補充材料。在本案中,迪奧公司沒有在審查程序中按照規定的時間補交立體商標的三視圖,就非常可能屬於這一類情形。
如果商標局、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或法院以申請人沒有遵守中國大陸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3條規定的3個月期限為由,駁回其申請,的確有違行政執法的正當程序原則。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依據國際公約精神,在判決中指出這一程序銜接問題,要求商標評審委員會保障商標申請人的程序利益,是非常必要而且合理的。國際商標註冊程序與中國大陸國內程序的銜接制度應予以完善具體的選擇可能有很多種,例如:及時通知國際註冊申請人中國大陸國內審查程序的啟動日期與補充材料的期限,或者在申請被駁回後對申請人補充材料持開放態度等。
這個案子讓中國大陸仔細檢討對國際商標註冊銜接內國法相關程序的問題,有特殊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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