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行政申請再審案件立案程序的規定
【資料來源: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7]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申請再審案件立案程序的規定
(2016年11月21日由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0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規範人民法院行政申請再審案件立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再審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再審申請人是生效裁判文書列明的當事人,或者其他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被裁判文書列為當事人,但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受理再審申請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
(三)申請再審的裁判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的生效裁判;
(四)申請再審的事由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第二條 申請再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一)再審申請被駁回後再次提出申請的;
(二)對再審判決、裁定提出申請的;
(三)在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決定後又提出申請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三條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再審的,訴訟代理人應為下列人員: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四條 申請再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審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
(二)再審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影本;再審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影本、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影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影本的,應當提交情況說明;
(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四)原審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影本;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一般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審起訴狀影本、二審上訴狀影本;
(二)在原審訴訟過程中提交的主要證據材料;
(三)支持再審申請事由和再審請求的證據材料;
(四)行政機關作出相關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
(五)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行政機關不作為的相關證據材料;
(六)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再審申請人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時,應當填寫送達位址確認書,並可同時附上相關材料的電子文本。
第七條 再審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審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應列明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及有效聯繫電話、通訊位址;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列明名稱、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有效聯繫電話、通訊位址;
(二)原審人民法院的名稱,原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案號;
(三)具體的再審請求;
(四)申請再審的具體法定事由及事實、理由;
(五)受理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名稱;
(六)再審申請人的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七)遞交再審申請書的日期。
第八條
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出具《訴訟材料收取清單》,注明收到材料日期,並加蓋專用收件章。《訴訟材料收取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由人民法院入卷,一份由再審申請人留存。
第九條
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本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當場告知再審申請人。
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材料退回再審申請人,並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內予以補正。再審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補正且仍堅持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人民法院不得因再審申請人未提交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認定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第十條
對符合上述條件的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並應自收到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向再審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同時向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發送應訴通知書、再審申請書副本及送達地址確認書。
因通訊位址不詳等原因,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再審申請書副本等材料未送達當事人的,不影響案件的審查。
被申請人可以在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答辯意見,被申請人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
第十一條
再審申請人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者越級申請再審的,原審人民法院或者有關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再審期間為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裁判文書之日起至再審申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之日止。
申請再審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再審申請人對2015年5月1日行政訴訟法實施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三條規定的2年確定申請再審的期間,但該期間在2015年10月31日尚未屆滿的,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認為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定申請再審期間要求的,應當告知再審申請人。
再審申請人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間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在十日內提交生效裁判文書的送達回證影本或其他能夠證明裁判文書實際生效日期的相應證據材料。再審申請人拒不提交上述證明材料或逾期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申請再審未超過法定期間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十四條
再審申請人申請撤回再審申請,尚未立案的,人民法院退回已提交材料並記錄在冊;已經立案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撤回再審申請。人民法院准許撤回再審申請或者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後,再審申請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等情形,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的除外。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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