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7/07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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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言論自由不應因表達冒犯之意被禁止

 

【案號:Matal, Interim Director, USPTO v. Tam No. 15-1293.

搖滾樂團主唱Tam申請「The Slant」商標,被USPTO15 U. S.C. 1052(a)駁回,因為這個字對亞裔族群有蔑視之意,主唱不服判決上訴。

2017619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15 U. S.C. 1052(a)之規定違憲,因為違反了美國第一修正案的基本精神:言論不該因表達冒犯的意思而被禁止(It offends a bedrock Fist Amendment principle: Speech may not be banned on the ground that it expresses ideas that offend.)。本案判決確定不得再行上訴。

判決重點摘要如下:

  1. 誹謗條款(disparagement clause)也適用於詆毀種族或族裔群體的標記(marks)。Tam認為這誹謗條款只適用於「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此涉及的「標記」不適用),是對法條文義的誤解。用「標記」詆毀種族或族裔群體成員造成的實質損害更大,誹謗條款應用廣泛,甚至連「機構」(institutions)和「信仰」(beliefs)也有適用餘地。如果要限縮誹謗條款的適用範圍,引用的條款是1052(c)的「特定人」(particular living individual)。Tam認為其見解無論從立法史和USPTO實務的角度都可獲得支持,但實際上,若法律條文的用語很明確,規範的邏輯體系一致,適用上根本沒有解釋空間。

  2.  誹謗條款違反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條款。首先,商標屬於私法領域,而非政府言論,「言論自由條款」並不規範政府的言論,所以政府並不需要維持中立立場(參見Grove City v. Summum, 555 U. S. 460, 467案)。因此,法院在擴大政府言論的先例時要特別小心,否則私人言論貼上「政府」二字就可以變成政府言論,政府就可以保持沉默或藉此消除異見。但聯邦政府並沒有想到過商標審核這個部份也和言論自由有關,審查委員不會因為商標想表達的觀點來核駁商標,主要考慮的還是1052(a)的要件;如果商標符合Lanham Act’s的要求,就核准註冊;一旦註冊了商標,USPTO就無法擅自將商標從註冊清單中刪除,除非發生申請人撤回、註冊期滿未延展等某些特定事項。
    如果把註冊商標准駁的裁定結果,也當成一種政府言論,可能是一種擴大政府言論範圍且危險的延伸,對於其他的政府登記制度事項(例如:著作權)亦同。

  3. 政府則認為個案是因為法院推波助瀾才變成言論自由的爭議,所以是不具代表性的;例如:Rust v. Sullivan, 500 U. S. 173為私人提供計畫生育服務的資金,National Endowment for Arts v. Finley, 524 U. S. 569捐贈現金給藝術家,這些案件都涉及現金補貼或其他等價物;但商標註冊和這些情況不可相提並論。USPTO並未支付款項給商標申請人,申請人必須繳納規費及註冊費才能取得商標註冊;這些費用政府可用來處理商標註冊登記事項,不像其他幾乎每一種政府服務都需要政府挹注資金,基於使用者付費的立場,這是正確的。

  4. 政府主張本案誹謗條款的情況是依據政府計畫(government-program)執行(編按:也就是商標審查),法院相關言論自由案件則是和補貼有關,屬於第一修正案的一個特別領域,與商標案件毫不相干。法院處理的這些案件中,政府為私人言論開闢了一個有範圍的公共空間,參見Good News Club v. Milford Central School, 533 U. S. 98, 106–107案及Rosenberger v. Rector and Visitors of Univ. of Va., 515 U. S. 819, 831案,這些案件類型更為近似;但即使在這些案件中,歧視也是受到禁止的。誹謗條款是禁止任何帶有冒犯性的(offensive)標記取得商標註冊,但這本身就是一種歧視:提出冒犯的言論本身也是一種觀點,將自己的想法公諸於世屬於言論自由,不應該因為言論內容對聽眾而言感覺被冒犯而被禁止(參見Street v. New York, 394 U. S. 576, 592. Pp. 20–23)。

    本案雙方間爭點在商標是否屬於商業言論,是否和Central Hudson Gas & Elect. v. Public Serv. Comm’n of N. Y., 447 U. S. 557案類似,只須受較寬鬆的審查(relaxed scrutiny),而不須用Central Hudson review的標準審查。按照Central Hudson review的審查標準,限制言論自由必須有「重大利益」(a substantial interest)且必須「限縮範圍」(be narrowly drawn)。這裡說的「利益」就是禁止冒犯的言論被表達,但這「言論表達自由」恰恰是第一修正案所要保護的核心。而第二個利益就是保護商業秩序的流動,避免受到歧視性商標破壞。但是,本案所討論的「誹謗條款」對任何個人、團體或機構商標都有適用,所以並不狹隘。

  5. 除了上述限縮範圍的要件外,第一修正案的基本原則是:政府不得因為不贊成言論所表達的觀點而懲罰或壓制言論,參見Rosenberger v. Rector and Visitors of Univ. of Va., 515 U. S. 819, 828–829案。判斷是否有觀點歧視,就是在相關主題的類別內,判斷政府是否根據所表達的觀點挑選出不信任的。本案誹謗條款定義的主體,依據1052(a)是:人(無論死人或活人)、機構、國家象徵(national symbols),在這個範圍內,申請人可以申請登記積極正面的(positivebenign)商標,但不得是貶抑的(derogatory)商標。因此,法律反映出政府不贊成冒犯的、歧視的言論。但是政府採取這樣立場的論據不具備足夠的說服力。

  6. 不論商標是否屬於商業言論,帶有歧視的觀點在此一定會受到更嚴格的審查,參見Sorrell v. IMS Health Inc., 564 U. S. 552, 566案。商標屬於一種商業言論,這也就是為什麼商標無法完全免除第一修正案對觀點中立性的要求。在商標領域,可以說是把隱喻的思想轉變成有形的、強大的現實市場,所以允許在商標方面的觀點歧視,就是允許政府介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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