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判決
【案號:Smartflash LLC v. Apple, Inc., Fed. Cir., No. 2016-1059, 3/1/2017】:取得驗證碼付款不具進步性
美國聯邦巡迴法院2017年3月1日判決:有關接收數據取得驗證碼以供消費者付款的專利,這類申請專利範圍(claims)不適用35U.S.C. 101,無法取得專利保護,因為這類claims屬於抽象的概念,不具進步性且無法將其性質轉化為專利適格的主體,不能作為發明專利加以保護。
本案聯邦巡迴法院駁回了地方法院JMOL(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定向判決)的動議,並將相關claims和Ultramercial, Inc. v. Hulu, LLC, 772 F.3d 709 (Fed. Cir. 2014)案件中的claims做比較,法院得到結論:本案相關的claims,例如:存儲付款數據、轉帳付款確認,都屬於一般的電腦活動,不符合申請專利要件,不具進步性。
【Secure Axcess, LLC, v. PCN Bank National Association, Fed. Cir., No. 2016-1353, 2/21/2017】:商業方法專利必須擁有金融活動要素
聯邦巡迴法院2017年2月21日判決:能由PTAB審核執行的「商業方法專利(Covered business method patent,CBM)」必須包含至少一個金融活動要素(a financial activity element)。
因此,法院駁回了PTAB的決定,理由是:衡量專利是否符合條件,必須以書面的形式呈現該專利符合要求。PTAB在解釋「包含金融活動要素的商業方法專利」時卻用了不成文的方式(non-statutory words)附帶(incidental to / complimentary to)金融活動。
在不同意見書中,Lourie法官則認為:網站認證方法(method for web site authentication)的發明專利已經滿足了CBM定義的要求,尤其是所有的侵權者根本都在銀行界,那麼怎麼能說這類發明不能歸類為商業方法專利呢?
【Google, Inc. v. Arendi S.A.R.L., No. 16-626, 3/20/2017】最高法院拒絕審查專利適格性案件
美國最高法院2017年3月20日駁回了根據35U.S.C. 101提出的判斷專利非顯而易見性及專利適格性之案件,在這案件中,申請人主張聯邦巡迴法院錯誤地限制了委員會,而僅靠著「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判斷專利claims是否該當具顯而易見性。
在另一個案件(Data Treasury Corp. v. Fidelity Nat'l Info. Svcs., Inc., No. 16-883, 3/20/2017)中,申請人則主張依據35U.S.C. 101在專利適格判斷中,再次確認可專利性證據。本案亦遭最高法院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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