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7/02月號
上一頁 1 2 3 4 5 6 7下一頁
 



 中國大陸2017修訂《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

 

【資料來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官網】

中國大陸因應《商標法》第三次修正,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1714日公佈了最新修訂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新修訂的《審查標準》進一步加強了對在先權利人的保護,及遏制商標惡意搶註行為。

此次修訂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已被商標局及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標審查和審理中採用,並且對於此次修訂版頒佈前提交的商標案件也適用。《審查標準》的新增主要內容概括如下:

1. 《商標法》第15條第2款的審理標準

1.1《商標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

1.2 「在先使用」的判定

15條第2款中的」在先使用「是指,在系爭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前,已經在中國市場實際銷售、推廣宣傳,或為投入中國市場而進行了實際準備活動。無需證明商標通過使用具有了一定影響。

1.3  合同、業務往來關係及其他關係的判定

A.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是指雙方存在代表、代理關係以外的其他商業合作、貿易往來關係;常見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包括:買賣關係、委託加工關係、加盟關係(商標使用許可)、投資關係、贊助、聯合舉辦活動、業務考察、磋商關係、廣告代理關係。可通過以下證據證明:合同、可以證明合同、業務往來的來往信函、交易憑證、採購資料等。

B.其他關係是指雙方商業往來之外的其他關係。其他商業往來關係包括親屬關係、隸屬關係(如代表人以外的其他普通員工)等。可通過以下證據證明:企業的工資表、勞動合同、社會保險、醫療保險材料、戶口登記證明等。(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還確認了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營業位址鄰近的也屬於其他商業往來關係。)

2. 《商標法》第19條第4款的適用標準

《審查標準》依據《商標法》第19條第4款作了相應規定,商標形式審查中,對商標代理機構申請註冊除代理服務以外的商品或服務專案,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實質審查中予以駁回。

3.  審查意見書在審查實務中的運用標準

審查意見書是商標局認為商標註冊申請違反《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但是具有符合例外規定的可能性的情形,要求申請人在15日內對商標註冊申請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經補充說明/修正後符合法定例外規定的,准予初步審定。審查意見書適用於「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商標」、 「同外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等情形。

3.1  審查意見書的適用範圍:

ü   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

ü   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

ü   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

ü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

ü   在報紙、雜誌、期刊、新聞刊物等特殊商品上申請註冊含有國名、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需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如《期刊出版許可證》等;

ü   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商標。

3.2  期限: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 15日內作出說明或者修正。

4.  利害關係人的認定標準

《商標法》第33條、第45條規定的有權提起異議、無效宣告的利害關係人包括:在先商標權及其他在先權利的被許可使用人、合法繼受人、商標質權人等。申請時不具備利害關係,但在案件審理時已具備利害關係的,應當認定為利害關係人。

5.《商標法》第50條的適用標準

《審查標準》依據《商標法》第50條做出相應標準:即,在先相同或近似的註冊商標被撤銷(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銷的除外)、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從撤銷公告之日、宣告無效複審期過後或者商標專用權屆滿之日起未滿一年,應予以引證駁回在後申請的商標。

6.聲音商標審查標準

《審查標準》羅列了聲音商標註冊申請的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要件。其中,聲音商標的實質審查包括禁用條款審查、顯著特徵審查和相同、近似審查。

聲音商標是2014年《商標法》新增的商標類型,聲音商標審查標準的制定給申請人提供了重要的申請指南,有利於減少聲音商標因不符合形式、實質審查要件而遭遇補正、駁回的風險。

6.1  禁用條款審查:即聲音商標不得違反《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例如,不得用中國大陸或外國國歌、宗教音樂或恐怖暴力聲音等作為商標申請。

6.2  顯著特徵審查:

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務內容、消費物件、品質、功能、用途及其他特點的聲音,不得註冊。例如:古典音樂使用在「安排和組織音樂會」上,開啟酒瓶的清脆「嗒」聲使用在「啤酒」上。

  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聲音,如一首完整或冗長的歌曲或樂曲、行業內通用的音樂或聲音等
  也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6.3  相同、近似審查:既包括聲音商標之間相同、近似審查,也包括聲音商標與可視性商標之間的相同、近似審查。即聲音商標中語音對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與可視性商標中含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讀音相同或近似的,不得註冊。

Top  
上一頁 1 2 3 4 5 6 7下一頁
 
 
  11th F1., 148 Songjiang Rd., Taipei, Taiwan | Tel : 886-2-2571-0150 | Fax : 886-2-2562-9103 | Email : info@tsailee.com.tw
© 2011 TSAI, LEE & CHEN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Web Design by Deep-Wh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