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7/0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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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拿大專利侵權的懲罰性損害賠償

 

加拿大專利侵權的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 Damages)是例外而非原則--即使被告行為時明知可能構成侵害專利,亦同。加拿大並無專門的專利法院,多數專利訴訟是向加拿大聯邦法院提出。

在專利核准前,侵權人使用他人專利,有義務支付合理的費用(類似損害賠償)。專利核准後,侵權人使用他人專利,則應負擔損害賠償或核算利潤,這利潤是指侵權所得的利潤;核算利潤是一種不尋常的補救措施,因為專利權人無論是否遭受任何損害,都可以從侵權中取得侵權人的利潤。

至於懲罰性賠償,加拿大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也可能發生懲罰性損害賠償,但和美國相比,賠償金額很低。此外,加拿大專利侵權沒有美國專利訴訟中所謂的「故意侵權之三倍損害賠償(triple damages for willful infringement)」。

若被告的行為屬於極度(high-handed)、惡意(malicious)、任意(arbitrary)或極應受譴責(highly reprehensible misconduct)的不當行為等例外情況時,可判處懲罰性損害賠償。許多加拿大專利案件爭議都發生在大公司之間,但只有很少數案件被判處懲罰性損害賠償。

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案例非常罕見,聯邦上訴法院被要求考慮在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中是否適合判處懲罰性損害賠償。上訴法院在Eurocopter v. Bell的案件中,裁定專利案件得判處懲罰性損害賠償,且法院在確定是否判決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時,所考慮的因素中,缺乏自由操作的空間。上訴法院還指出,承審法官認為:透過製造和使用已經取得專利的直昇機裝備侵害專利權,並不是無辜的(innocent)或意外的(accidental),承審法官發現被告Bell有惡意和惡劣行為的明確證據(clear evidence),且故意盲目(willful blindness)或蓄意計畫盜用(intentional and planned misappropriation)系爭發明。

法院對於Bell未依程序進行調查一事印象深刻,法官表示就是單純反對一個像Bell這樣大型且分工複雜的公司,竟然在開始進行研究計畫前沒有先釐清相關的智慧財產權。基於這個理由,法院對這個案件判處懲罰性損害賠償,具體賠償數字則稍後會確定。

上訴法院表示:若某個人明知侵害了有效的專利,仍將該專利當作自己的發明並進行銷售,有必要判處懲罰性損害賠償以計算利潤或補償損害;只有判決損害賠償不足以威嚇、報復、譴責這種行為。事實上,這種行為明顯地偏離了一般合理妥適行為的普通標準,必須予以譴責才能遏止未來類似不當行為再發生,並應標註社會對此行為的集體譴責。 

Eurocopter v. Bell判決後,加拿大尚未有其他類似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案件,但有一些法官認為有必要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判處懲罰性損害賠償。一般來說,公司應該善盡調查責任並管理其商業化計畫,仔細考慮這些問題以減少損害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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