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7/0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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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洲專利局更新專利讓與之書面規定

 

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EPO)公布了最新的審查指南(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更新有關專利讓與(assignment)的相關條文。EPC 72條規定:「歐洲專利申請案的讓與,應以書面為之,由雙方在契約書上簽名。」

未審定的歐洲專利申請和已核准的歐洲專利,在異議期間或異議程序中,得向EPO申請登記讓與。EPC 22條規定要求這類讓與程序應提供書面文件作為證據。雖然技術上,讓與契約的雙方一直被要求均須簽署書面文件,但到目前為止,只要在讓與相關證明文件上有讓與人的簽名,即使沒有受讓人簽名,EPO還是會接受讓與文件;而讓與的申請,是由讓與人代表受讓人向EPO提出的。

2016.11.1起,讓與人和受讓人都須確實執行讓與的相關規定,雙方都必須在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以便該文件能被EPO接受作為讓與的書面證據。這是因為EPO承認到目前為止,便宜行事的單方簽名作法,並不符合EPC 72條規定。但是,新的審查指南卻沒有要求在2016.11.1前在EPO已經有讓與記錄,但只有讓與人簽名的文件,須重新提交雙方簽名的書面證據。

對於只有讓與人簽名但尚未向EPO提交登記的讓與,現在受讓人除了簽署原始的讓與文件,還需簽署一份聲明,表明接受讓與或雙方確認將執行證明文件中的讓與。這份確認讓與聲明可以和原始讓與文件一併提交EPO

此外,必須特別注意:新規定讓與文件中必須註明讓與簽署人的頭銜。因此,不僅要求讓與人和受讓人簽署讓與文件,且要求簽署文件的人必須具體標明其頭銜。EPO不接受「授權代表」(authorised representative)這類通用的稱謂,必須要指明具體的頭銜,例如:總經理,以符合EPO的要求。讓與文件的簽署人當然必須得到讓與人/受讓人公司的授權,這也是當然條件。 

還要強調一點:這份新的審查指南相關新規定,只適用在異議期間或在異議程序中,未審定的歐洲專利申請和已核准的歐洲專利。因此,新的規定不適用於與歐洲專利案申請前有關的其他地區(例如:美國案)優先權案申請的讓與;這種相關前案的讓與有效性將由有權執行讓與,或有法律管轄依據的法院來判斷。如果這類前案已經有效執行讓與,那麼可以被EPO接受作為相關歐洲案申請讓與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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