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拒絕適用100天試點計畫
2016年9月13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簡稱ITC)在Certain Industrial Control System Software, Systems Using Same, and Components Thereof, Inv. No. 337-TA-1020案件中,拒絕適用「早處置100天試點計畫」(the Early Disposition 100-Day Pilot Program,簡稱「試點計畫」Pilot Program);委員會此一裁定使試點計畫的範圍更加明確。
美國智慧財產權人有二種訴訟管道可以保護其權利避免受到侵害:一個是ITC,另一個是聯邦地方法院。ITC是根據美國現行關稅法第337條,排除侵害美國智慧財產權的產品,設立目的就是要防止美國產業遭受進口產品的不公平競爭而受到損害。ITC的裁決具有準司法權之效力,由美國海關逕為執行,除非美國總統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而加以否決。而ITC行使職權的對象,包括進口美國商品的製造者/批發商/零售商,及進口商。
2016年8月15日,被告3S-Smart Solutions, GmbH (簡稱「3S」)向ITC請求案件適用「試點計畫」以確定以下2個問題:
- 被告銷售軟體行為是否構成19 U.S.C. § 1337(a)(l)(B)所謂的「為進口銷售」(a sale for importation)?
- 是否涉案專利為標準-必要(standards-essential),且有義務強制授權,所以引起公眾關切?
ITC裁定:委員會對此一進口問題不適用「試點計畫」,因為該案只涉及被告「3S」,而不是決定性的全面調查。此外,委員會也決定不將友善授權公眾利益(FRAND licensing public interest)的議題列入「試點計畫」,因為法定的公眾利益因素只有當違反關稅法第337條確定範圍後,委員會才會進行評估。
由本案ITC的裁定闡明了2種情況不能適用「試點計畫」:
- 除非是決定性的整體全面調查,否則委員會很有可能不會針對某一個體適用試點計畫。
- 委員會不會用試點計畫來解決法定公眾利益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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