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加拿大普通法(Canadian common law),律師和委託人間的特權可以使其對話與通訊內容不被做為訴訟程序中的證據;魁北克民法則規定專業人士和公證人也可以享有類似的特權。但從過去的判決來看,加拿大法院明確地拒絕承認專利代理人和當事人間適用類似的特權,甚至在其屬國享有這類特權的外國專利代理人(參見Lilly Icos LLC v 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2006 FC 1465),在加拿大和其客戶間也沒有這類特權。在某些情況下,加拿大法院甚至發現同時也是專利代理人的律師,若其用專利代理人的身分和客戶聯繫,也一樣沒有前述特權(參見Laboratoires Servier v Apotex Inc, 2008 FC 321)。
這次加拿大新修訂專利法,律師的法定通訊特權若符合以下要件也可以適用:(1) 有登記的專利代理人和其客戶間;(2) 通訊內容事涉機密;(3) 是為了取得專利保護的相關事項提供意見。同樣地,也比照上述專利法內容修訂了商標法。
此類律師和客戶間的通訊保密特權,除非客戶明示或默示放棄,否則不會在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強迫公開律師和當事人間的通訊內容。此外,法定通訊特權將溯及保護2016年6月24日前已經連繫但至2016年6月24日仍被保密的一切通訊內容。然而,在2016年6月24日前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則不適用此通訊保密特權。
前述的通訊保密特權也擴大適用到在加拿大以外的專利代理人/商標代理人與其客戶間的連繫,若:(1) 其外國法也承認這類通訊保密特權;(2) 通訊內容符合加拿大本次有關通訊保密特權修正規定的一切要件。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在最近的In re Queen’s University at Kingston, No. 15-145中提到,大多數聯邦巡迴法院承認專利代理人在美國享有這類通訊保密特權;此外,至少澳洲、英國和德國也在其司法管轄範圍內擴大了這類專利代理人的通訊保密特權。這些法律有規定通訊保密特權的國家之專利代理人與其客戶間的通訊,在加拿大一樣受到保密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