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6/7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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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著作權案件
律師費取決於合理客觀性

美國最高法院2016616No. 15-375判決:著作權訴訟案件勝訴方有權向對造請求律師費和其他成本,著作權法也有規定法院得判決敗訴方得支付勝訴方合理的律師費。初審的聯邦法院則發展出各種不同的「測試」,用來決定什麼情況下由哪一方來支付律師費;有些法院要求勝訴方必須證明敗訴方「不誠信」(bad faith),有些法院認為勝訴方「推定」有權獲得律師費。

近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幅放寬由敗訴方支付對方律師費的判決標準, Octane案中最高法院判決,美國地方法院可視個別案件整體情況自行斟酌有無例外狀況、應否由敗訴方支付勝訴方合理律師費,無需達到明確且令人信服(clear and convincing)的證據強度,只要符合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標準即可。而上訴時上級法院只可檢視地方法院有無濫用裁量權、法律適用或事實認定錯誤等問題。

美國最高法院2016616日在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案判決指出:在決定是否按著作權法規定判決由敗訴方支付律師費時,區法院應該給予敗訴方客觀合理性(objective reasonableness)的實質衡量(substantial weight),整體評估其他所有相關情況。這是法院第二次做出這樣的判決,第一次是根據著作權法第109條處理「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德國稱「權利耗盡原則」)案件的問題。本案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考慮重點如下:

對於應由哪一方支付律師費的問題,一直有爭議,敗訴的一方主張不用負擔勝訴方的律師費,但勝訴的一方則持相反的主張。雖然敗訴方的主張應該納入法院判決的主要考慮,但此外還要考慮其他因素,例如敗訴方是否「訴訟行為不當」(litigation misconduct),或者增加賠償可能會預防著作權被重覆侵權,或防止權利人提出過於激進的著作權聲明,「在某些情況下」就算是敗訴方負擔也是合理的。

美國最高法院強調原審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重要性,雖然敗訴方的客觀實力顯然是衡量的重點因素,法院仍必須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與著作權法的本質和立法目的,綜合評估。

法院一直強調敗訴方訴訟地位的客觀實力,其實與法院最近依專利法在Octane Fitness案中有關律師費的判決是一致的;著作權法規定(法院得判決支付勝訴方合理的律師費)和專利法規定(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得判決支付勝訴方合理的律師費)是不同的,審判法院考量的主要因素在任一類型案件都是敗訴方訴訟立場的合理性。從這個角度來看,法院似乎是為了協調著作權案件和專利案件的分析方法。

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案的事實經過大要如下:

被告Kirtsaeng是康乃爾(Cornell)大學的研究生,發現某些教科書的國外版售價比美國版低。有一次被告在國外買了合法版本的書寄回美國,然後用比美國出版商更低的價格在美國出售,得到一筆不錯的利潤。

原告是教科書出版商,主張原告在紐約南部地區侵害著作權,被告則答辯主張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次銷售原則」規定應受到保護。整體而言,「第一次銷售原則」認為著作人的著作權在買受人購買時,其散布權即已耗盡,不能在買受人轉賣時再主張散布權。巡迴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對本案在國外買賣書籍是否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意見分歧,而最高法院對此也僵持不下,直到本案才提出從「客觀合理」的角度評估。

2013年的Kirtsaeng I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重新考慮了「第一次銷售原則」並做出同意Kirtsaeng在國外買賣書籍也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的判決。因此,Kirtsaeng在美國販售合法版本的書籍是完全合法的。

案件發回重審後,區法院、後來的第二巡迴法院,雖然Kirtsaeng是勝訴方,但都判決拒絕付給Kirtsaeng律師費。最高法院在Fogarty v. Fantasy, Inc.的前案中,對是否將律師費轉由敗訴方負擔,列出多個「非排他性」(nonexclusive)的綜合考量因素:輕浮(frivolousness)、動機(motivation)、目的不合理(objective unreasonableness),及在特殊情況下有必要事先考慮補償(compensation)和威攝(deterrence)等。被告主張如此一來他的勝訴只是對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取得了不穩定的地位,「第一次銷售原則」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所以他應該取回律師費;但是下級法院卻否定了他的看法,不是將法律地位列為最重要的考量,而是從「客觀合理性」的角度,最終判決原告不用支付被告Kirtsaeng的律師費。

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規定:在著作權侵權訴訟中,區法院得判決支付勝訴方合理的律師費,但先前巡迴法院在Fogarty案中曾提出數種方式希望將律師費移轉。第二巡迴法院在Kirtsaeng上訴案中則提出應該給予敗訴方「客觀合理」的「實質衡量」,認為原告美國出版商提起訴訟是具有客觀合理性的;第二巡迴法院肯定下級法院的結論,雖然Kirtsaeng勝訴但仍拒絕判決由敗訴的原告支付律師費。

案件上訴後,先前支持Kirtsaeng引用「第一次銷售原則」的最高法院,對於勝訴的Kirtsaeng的律師費,則支持敗訴的原告,肯定區法院上述見解,但強調「給予敗訴方客觀合理的實質衡量」並不是決定性的唯一重要標準,其他所有已知的相關因素,也都應該納入考量;最高法院認為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本案的敗訴的原告具有客觀合理性,但因為不確定第二巡迴法院是否已將這些所有相關因素均充分考量,所以發回重新作進一步審理。

最高法院顯然不同意被告Kirtsaeng的論點,也就是即使敗訴方的主張是客觀合理的,也由敗訴方支付勝訴方的律師費做為獎勵以促進著作權法進步;最高法院認為不可能用承擔律師費的風險來達到保障著作權法的目的,否則這樣的做法很可能會使得想藉訴訟維護自己著作權的人打退堂鼓。 

對於具有強勢地位的原告(美國出版商),在最高法院發回重審的Kirtsaeng II階段,等於有再一次機會主張著作權保障;而答辯理由充分的被告,也因為先前的判決結果得到勝訴的信心。法院指出:無論原告或被告,勝訴的一方將從敗訴的一方取回律師費等成本費用;可以確定的是在大多數著作權案件,「實質衡量」將用來評估當事人的合理性並作為是否轉嫁費用的參考,例如:當事人訴訟上的不當行為可能會影響其原本優勢的訴訟地位。Kirtsaeng II 更明確地介定了法院在著作權案件中評估由哪一方支付律師費的標準,這也使當事人更清楚這類案件在提起上訴時關於支付律師費等等問題審查的基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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