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6/7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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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法院商標判決:只對特定消費者知名
仍不滿足顯著性要求

歐盟普通法院第六法庭於2016年判決支持OHIM上訴委員會的決定(SAB de CV v Office for OHIMCase T-33/15),Bimbo集團申請的文字商標「BIMBO」因不具顯著性,註冊商標申請駁回。

2013228日墨西哥公司Bimbo集團向共同體(Community)申請文字商標「BIMBO」,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麵粉、麵包和穀類製品、烘焙食品和餅乾)。20134月公告,510日申請人收到通知,該案根據EU Regulation 207/200971(b)(c)規定核駁。申請人不服提出申訴,20131119OHIM審查委員仍裁定駁回,理由是描述性商標,「BIMBO」義大利文的意思是「兒童」(child)。

Bimbo集團向OHIM上訴委員會提起上訴,20141119OHIM上訴委員會仍駁回上訴。案件移送到歐盟普通法院,裁定2016318日進行審理。Bimbo集團提出以下主張:

1. 即使「BIMBO」義大利文的意思是「兒童」,也不影響其成為一個有效的商標。事實上一般的義大利消費者並不會用這個詞來指定特定產品。

2. 義大利立法規定,兒童產品必須貼上「per l’infanza」或「per bambini」的標籤,但是沒有規定要貼上「BIMBO」。

3. BIMBO」在世界上其他國家享有一定聲譽,更精確地說,在西班牙這個著名的「BIMBO」已經通過歐盟普通法院的認可。

歐盟普通法院首先確認本案涉及的相關公眾是一般義大利消費者後,就駁回原告的主張,因為「BIMBO」這個字出現在義大利字典,可能被其他一般消費者在這個意義下被理解。

BIMBO集團主張:OHIM並未表達出BIMBO是如何描述有關商品的特點;法院則確認OHIM的調查結果,認為「BIMBO」這個詞將導致義大利消費者產生立即的聯想(兒童),但不會產生與BIMBO集團產品有關的想法,只會想到這個產品是指兒童。一般消費者會認為這個字是對目標消費者的參考,「BIMBO」這個字也會被視為專門和兒童產品有關。此外,法院指出雖然在申請商標時沒有用描述性的方式來使用商標名稱「BIMBO」,但它的確可能被這樣方式使用。

BIMBO集團則指出:其他的商標申請也有類似的情況OHIM卻核准註冊了,請法院注意共同體商標第11644994號「WOMAN」指定使用第30類商品,雖然承認2個案例商標間的相似性,但法院認為商標申請人不應該為了和前案獲致相同的結果兒遊走法律邊緣。

最後,BIMBO集團要求法院考慮「BIMBO」商標也在歐洲一些其他國家,包括義大利註冊,指定使用在第30類商品的事實。但這種主張仍被法院拒絕,因為OHIM和歐盟法院並不受這些國家商標註冊的拘束。

此外,法院強調:BIMBO集團並沒有證明系爭商標在義大利使用已經具有顯著性,而這才是唯一可以說服法院接受這個商標的理由。 

最後,法院認為「BIMBO」是一個描述性商標,因此維持OHIM上訴委員會原來的決定,駁回系爭商標註冊。值得注意的是:商標即使已經被確認在某個歐盟國家(例如本案的西班牙)是著名商標,但對於義大利一般消費者而言,在義大利使用仍可能因為缺乏顯著性而被駁回,只能在義大利取得具顯著性的相關證據來克服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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