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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專利侵權糾紛最新解釋

【資料來源:北大法寶】

 

 

《最高人民法院理侵犯权纠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已于20161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委会第1676次会予公布,自20164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理侵犯权纠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

2016125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委会第1676次会,自201641日起施行 法20161号)

 

  为正确理侵犯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法律定,判实,制定本解

 

第一条

 

  权利要求有两以上利要求的,利人应当在起诉状明据以起人侵犯其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利人明确。经明,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回起

 

第二条

 

  权利人在利侵权诉讼中主利要求被利复会宣告无效的,理侵犯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利人基于无效利要求的起

明宣告上述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的,利人可以另行起

人另行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行政判决送达之日起算。

 

第三条

 

  因明显违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第四条定的情形,因此被求宣告无效的,理侵犯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未被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要求的记载确定的保护范

 

第四条

 

  权利要求及附中的法、文字点、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域普通技过阅读权利要求及附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唯一理解予以定。

 

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保护范围时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利及其案、生效的利授裁判文涉案利的利要求。

案,包括查、复、无效程序中利申人或者人提交的面材料,国务院利行政部门及利复会制作的查意见通知、会晤记录、口头记录、生效的利复审请查决定无效宣告查决定等。

 

第七条

 

  被方案在包含封合物利要求全部技特征的基上增加其他技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方案未落入的保护范,但增加的技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杂质的除外。

前款所合物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合物利要求。

 

第八条

 

  功能性特征,是指构、分、步、条件或其之间的系等,通其在发明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行限定的技特征,但本域普通技员仅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及附图记载的实前款所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特征相比,被方案的相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域普通技在被发生无需经过创造性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第九条

 

  被方案不能适用于利要求中使用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方案未落入的保护范

 

第十条

 

  对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品的技特征,被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方案未落入的保护范

 

第十一条

 

  方法利要求未明确记载的先后序,但本域普通技员阅读权利要求及附后直接、明确地认为该骤应当按照特定序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骤顺的保护范具有限定作用。

 

第十二条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行界定,且本域普通技员阅读权利要求及附认为专利技方案特调该语对特征的限定作用,利人主与其不相同的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权利人利申人、人在利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及附的限性修改或者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修改或者述未致技方案的放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定一般消于外所具有的知水平和知能力,一般应当发生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品的设空间。设空间大的,人民法院可以定一般消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之间的区别;设小的,人民法院可以定一般消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之间的区别

 

第十五条

 

  对于成套品的外计专利,被与其一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落入的保护范

 

第十六条

 

  对系唯一的品的外计专利,被与其状态下的外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落入的保护范

于各构件之间无系或者系不唯一的品的外计专利,被与其全部个构件的外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落入的保护范;被缺少其个构件的外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未落入的保护范

 

第十七条

 

  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计专利,被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落入的保护范;被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未落入的保护范

 

第十八条

 

  权利人依据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利申公布日至授公告日期间实施明的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可使用合理确定。

 

  发明利申公布求保护的范与发明利公告授权时保护范不一致,被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期间实施了发明;被方案落入其中一种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期间未实施发明。

 

  发明利公告授后,未经可,目的使用、许诺销售、售在本条第一款所期间已由他人制造、售、口的品,且他人已支付或者面承支付利法第十三条定的适当费用的,利人于上述使用、许诺销售、售行侵犯的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利法第十一条定的售。

 

第二十条

 

  对依照利方法直接得的一步加工、处理而得的后续产品,行再加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利法第十一条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得的品”。

 

第二十一条

 

  明知有关产品系门用于实施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可,目的将该产品提供他人实施了侵犯的行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的,人民法院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未经可,目的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的行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的,人民法院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被人主有技或者有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利申施行的利法界定有技或者有设

 

第二十三条

 

  被方案或者外落入在先的涉案的保护范,被人以其技方案或者外被授予权为由抗不侵犯涉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准明示所涉必要利的信息,被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由抗不侵犯该专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准明示所涉必要利的信息,人、被该专利的实施可条件人故意反其在准制定中承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可义务,致无法达成利实施可合同,且被人在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利人求停止准实施行的主,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条第二款所实施可条件,应当人、被商确定。经充分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上述实施可条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合考虑专利的新程度及其在准中的作用、准所属的技术领域、准的性准实施的范和相可条件等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准中的利另有定的,从其定。

 

第二十五条

 

  为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售不知道是未经而制造并售出的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该产品合法源的,利人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售行的主,人民法院予支持,但被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合法源,是指通合法的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品。于合法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被告构成对专的侵犯,利人求判令其停止侵的,人民法院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而判令其支付相的合理用。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因被侵所受到的实际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定,要求利人人因侵得的利益举证;在利人已经提供侵人所利益的初步据,而与利侵簿、料主要由侵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令侵人提供该账簿、料;侵人无正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假的簿、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人的主和提供的定侵人因侵得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侵人依法利侵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利侵权诉讼中主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宣告无效的决定作出后,事人根据决定依法申求撤销专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行的利侵的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行。

 

  专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继续执行前款所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侵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担保,求中止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撤无效的决定的,应当赔偿继续执给对方造成的失;宣告无效的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仍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前款所判决、直接行上述反担保财产

 

第三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或者起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事人根据决定依法申求撤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行的利侵的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事人根据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行的利侵的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解20164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司法解与本解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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