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6/3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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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已故名人
姓名註冊商標應受保護

  2015115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美國勝利國際公司(「勝利國際公司」)vs.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委」)關於「MICHAEL JACKSON」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作出判決,認定系爭商標屬於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規定之「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因而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維持系爭商標註冊之裁定。事實經過如下:

一、事實摘要:

  1. 201097日,道費森國際集團有限公司(Duofashion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以下簡稱「道費森公司」)申請註冊「MICHAEL JACKSON」商標,並於2013314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裝;鞋;帽;領帶;手套」等商品。
  2. 2015113日,「MICHAEL JACKSON」商標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商標局」)核准並公告,由道費森公司轉讓給福建風尚時裝有限公司(「福建風尚公司」)。
  3. 201472日,勝利國際公司向商評委提出申請,以該商標侵犯已故歌星Michael Jackson的姓名權等理由請求宣告「MICHAEL JACKSON」商標無效。
  4. 2015211日,商評委認為商標法所保護的「他人現有在先權利」包括在世自然人的姓名權,但Michael Jackson已經去世,姓名權保護主體已不存在,故裁定維持被爭議商標註冊。
  5. 勝利國際公司不服商評委作出的裁定,隨即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國際公司主張:

  1. 公司經Michael Jackson遺產管理人授權,有權對任何侵犯其姓名權的行為提出訴訟。
  2. 該商標為已故世界流行音樂巨星Michael Jackson的英文名字,儘管其已去世,但並不意味著其姓名權所負載的財產性權益不能受到法律保護,該商標侵犯了Michael Jackson的姓名權,同時也侵犯了「MICHAEL JACKSON」的相關網域名稱權。
  3. Michael Jackson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福建風尚公司作為與Michael Jackson無任何關聯的法人,將Michael Jackson姓名註冊在第25類服裝類商品上,具有主觀惡意。若允許其註冊「MICHAEL JACKSON」商標,會使消費者誤認為該商品提供者與Michael Jackson有關,從而擾亂市場秩序。
  4. MICHAEL JACKSON」商標的註冊損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權」。

三、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1. 勝利國際公司作為經Michael Jackson財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授權的主體,有權作為利害關係人向商評委請求宣告系爭商標無效,但是沒有支持原告關於姓名權、網域名稱權、商品化權的主張,而是認為福建風尚公司註冊「MICHAEL JACKSON」商標屬於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規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2. Michael Jackson雖已去世,但其姓名和形象至今仍具有客觀的經濟價值。福建風尚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道費森公司作為與Michael Jackson無關的其他主體,擅自將Michael Jackson姓名和形象作為商標多次註冊在服裝等商品上,具有搶註商標的故意,該商標的使用勢必會使相關公眾發生誤認,以致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3.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裁定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裁定,責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同時指出:商標行政機關在針對同類案件的評審時,應遵循相對一致的執法標準,尤其在涉案商標、商品或服務類別、案件當事人和在案證據都基本相同的案件中,不應作出結論相異的行政裁決。先前中國大陸法院就曾在有關已故名人姓名被註冊為商標的行政訴訟判決中認定該行為屬於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規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1) 20109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有關貴州美酒河釀酒有限公司對「李興發LIXINGFA及圖」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件中作出判決,認定「李興發LIXINGFA及圖」商標的申請註冊屬於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規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響」。

(2) 201410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有關張潮欽訴商標評審委員會關於「李小龍」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案中作出判決,認定「李小龍」商標的申請註冊屬於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規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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