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6/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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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歐日韓台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之比較

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Product-By-Process Claims,簡稱「PBP」)是指產物或產物中至少一元件係以其製造方法界定之請求項,例如「一種依請求項1之方法製得之模製內層鞋底」。當申請專利之產物本身無法以其結構、組成或理化性質等特徵明確、充分界定者,就得以製法特徵界定請求項。

下表列出各國對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是否受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限制的差異:

 

審查階段

侵權訴訟階段

日本

不受製造方法限制

不受製造方法限制

美國

不受製造方法限制

受製造方法限制

歐盟、德國

不受製造方法限制

不受製造方法限制

中國大陸

原則上不受製造方法限制

受製造方法限制

韓國

原則上不受製造方法限制

原則上不受製造方法限制

台灣

不受製造方法限制

不受製造方法限制

一、日本

日本最高法院201565日做出二個判決(2012(Ju)Nos.1204, 2658):在申請專利時所提出的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之製造方法,在審查階段和侵權訴訟階段,產物均不受方法特徵的限制。亦即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申請標的是產物,享有絕對的保護,只要被控侵權物和專利權的產物標的相同或均等,即使製造方法不同,仍應構成侵權。

例如:已知產物B由方法A製造而得,以新方法C製造出來的產物B,其申請專利範圍和方法A不同,但產物B完全相同,所以以新方法C提申的專利案還是會被駁回。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正是因為申請時無法以產品結構、組成或理化性質等明確特徵來界定產物所採取的權宜措施,所以在訴訟上判斷是否構成侵權時,除了製法以外,也無明確充分的特徵可供比對,因此訴訟階段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一樣不受方法特徵的限制。

二、美國

在專利審查階段,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可專利性的判斷取決於產品本身,與製造方法無關(參見美國專利審查作業手冊MPEP 2113)。因此,上述舉例所提到的已知產物B以新方法C製造而得,以新方法C提申的專利案當然還是會被駁回。但在訴訟階段,專利有效性或侵權訴訟中,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解釋是否受製造方法限制,法院觀點不一致。

參見 Abbott v. Sandoz (Fed. Cir. 2009)案:聯邦巡迴法院認為,最高法院一貫認為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是透過方法來界定產品,所以製造方法最後難免淪為一種「強制執行的限制」(因為會得出相同的產物B,導致C方法不受保護);這在邏輯上是不合理的,因為產品結構特徵不明確而勉強用製法來加以保護,但這權宜的作法卻因此擴大了專利保護的範圍。所以聯邦巡迴法院認為:在訴訟階段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不必然受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限制。

三、歐盟

在專利審查階段,若產物本身符合可專利性的要求,像是具有進步性、新穎性,以製法來界定產物是可被允許的。審查基準F部分第44.12.就提到,若產物結構、組成等不夠明確,但產物本身具有可專利性,那麼以製法界定產物的專利案仍可被受理。參見2008年判決Case No. T 0956/04

在訴訟階段,歐盟和日本相同,只要被控侵權物和專利權的產物標的相同或均等,即使製造方法不同,仍構成侵權。

四、中國大陸

在專利審查階段,雖然原則上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不受製造方法特徵的限制,但只要申請專利範圍中有提到某種特別的結構或組成,在決定產品可專利性時就須將此納入考量。即使已知產物B是用新方法C所製成,以新方法C提申的專利案會被核駁,但有機會透過申復爭取專利。

在訴訟階段,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不必然受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限制。

五、韓國

在專利審查和訴訟階段,原則上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不受製造方法的限制,但若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所定義的產物有特定結構或組成,而製法會影響產物的特定結構或組成,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才會受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限制。可參見韓國最高法院Case No. 2013 Hu 1726(2015)判決。

六、台灣

台灣發明審查基準規定:「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若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中所揭露之物相同或屬能輕易完成者,即使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係以不同方法所製得,該請求項仍不得予以專利。」因此,台灣在審查階段,申請專利範圍不受製造方法的限制;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仍必須參酌說明書中所載該製法賦予所申請產物之特性,包括功能、性質等。

在訴訟上,專利侵害判斷和專利審查有統一之標準,所以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也不受其製造方法的限定。就是因為申請時無法以結構、組成或理化性質等特徵界定產物,所以才採取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的權宜措施;侵權時通常除了製法以外也沒有其他明確特徵可供比對,所以只好將製法納入比對內容,這是不得已的作法,但這不代表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受製法界定產物請求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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