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5/1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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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稿徵求意見

 

【資料來源:智慧局官網】

我國著作權法自1998年修正迄今,對於數位時代的各種需求已不足以解決,有必要大幅調整;因此參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並針對我國實務各種爭議,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原條文計117條,修正後條文共149條,要點如下:

一、因應科技發展需要,整併及修正著作財產權之無形權能規定:

隨著資訊科技應用發展,例如:網路、數位匯流、雲端技術、電子書及網路電視IPTV等不斷推陳出新,使得無形利用權能逐漸成為著作權法制之核心。

1.          就數位匯流的發展導致利用型態與權利範圍界線模糊之問題,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定義;

2.          針對網路及傳播設備的發展,增訂再公開傳達權;

3.          就公開演出及公開口述不易區分之問題,整併公開演出及公開口述,並修正公開演出之定義;

4.          簡化公開上映之定義,俾利理解。

二、檢討著作人歸屬規定之合理性:

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職務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如未約定著作人,其著作人分別歸屬於受雇人及受聘人。亦即現行法著作財產權僅得以契約約定全部由受雇人或雇用人及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缺乏彈性。

本次修法讓雇用人與受雇人或受聘人與出資人之約定更有彈性,如雙方各享有一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等,以符合契約自由原則。

另,鑑於實務上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多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且參與創作者眾多,倘就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未約定者,實務上常衍生出資完成之視聽或錄音作品難以利用流通之問題。較好的方式是就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明定由出資人享有,爰另增訂條文規範之。

三、促進著作流通利用,修正著作人格權規定:

1.        現行著作權法對法人消滅後之著作人格權侵害並無救濟途逕,爰參照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刪除法人消滅後之著作人格權保護。

2.        為加強著作人格權之保護,將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明定屬侵害人格權,而非僅是現行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的「視為侵權」。

3.        為促進著作之流通利用,將碩博士論文由現行的「推定同意公開發表」修正為「視為同意公開發表」,並增訂著作人死亡後符合一定要件可公開發表著作人生前未公開之著作,以及公務員為職務著作之著作人時,不享有著作人格權。

四、促進市場和諧,釐清散布權及出租權相關規定:

在著作的有形利用方面,現行著作權法對於散布、輸入與權利耗盡原則之規定不盡明確,例如散布是否限於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現實交付、權利耗盡與禁止平行輸入的關係等未釐清,市場易生紛亂。

本次修法釐清散布權,指現實交付之行為,但公開陳列及持有非法重製物之行為,仍受著作權法規範。另釐清國際上權利耗盡原則之意義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後,對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即不得再行主張散布權及出租權,爰整併並修正相關規定,同時保留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賦予著作權人市場區隔之權利。

五、調整表演人及錄音著作保護

錄音著作究應以著作權或鄰接權加以保護,各國立法不一,以保護程度來論,用著作權保護標準較高。台灣和美國一樣,以著作權加以保護,但德、日則以鄰接權保護。多年來台灣以著作權保護錄音著作,相關產業運作已形成一定秩序,本次修法經反覆討論,認仍應維持以著作權保護之標準。

惟,現行著作權法有關表演人及錄音著作保護規定分散,爰另以獨立條文規範,俾利查詢。其次,現行法表演人僅就其未固著之表演或已固著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享有專有權利,因應WIPO20126月通過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北京視聽表演人條約」國際條約,本次修法增訂表演人就其錄製於視聽物上之表演亦享有專有權利。

六、將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作更為合理之修正:

著作權法固主要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惟為兼顧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之整體發展,於必要時亦須予以限制。現行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項目,已不足因應網路及數位時代需求,本次修法增訂遠距教學及國家圖書館數位典藏等合理使用規定。

再者,本次修法明確規定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等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之適用要件,同時刪除「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使其不須依第65條合理使用概括條款規定再行檢視。

七、增訂著作財產權人不明強制授權及著作財產權設質登記規定: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不明之強制授權制度,惟限於文創產業始有適用。為促進著作流通利用,有必要使利用人於盡相當努力仍找不到權利人取得授權之情形下,亦有利用孤兒著作之管道,爰增訂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時之強制授權規定。

為兼顧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時效性及促進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效率,參考日本規定,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期間,允許利用人提存保證金後,得先行利用。

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雖有著作財產權設質登記規定,惟其適用範圍限於文化創意產業;其執行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故著作權專責機關訂有「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暨查閱辦法」;為使事權及法規統一,爰增訂著作財產權設質登記規定。

八、修訂邊境管制措施:

現行著作權邊境管制措施規定,海關依申請所為查扣,著重於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急迫性,惟查扣物是否為侵害物,尚待司法機關認定,爰參酌民事訴訟法允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精神,增訂被查扣人亦得提供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向海關請求廢止查扣。

此外,為調查侵權事實或提起訴訟之必要,參考商標法規定,增訂允許海關依權利人之申請,提供權利人侵權貨物相關資訊之規定,並限制相關資訊之用途,另對於部分著作侵權認定困難,著作權人有向海關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之必要,爰明定允許權利人提供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

九、檢討修正不合時宜之刑事責任規定:

現行著作權刑事責任規定,係因應過去以實體物為主之盜版問題,及夜市、夾報販賣盜版光碟猖獗等問題。惟近年來科技環境變遷,近年無查獲光碟重大違法案件,夜市、夾報販賣盜版光碟亦呈現巨幅減少。因此,修正光碟公訴罪及六個月法定刑下限之規定。

針對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行為,現行條文分別針對正版品及盜版品訂有處罰規定,惟規範要件及刑度差異不大,爰予整併簡化,並刪除散布正版品之刑事處罰規定,使散布正版品循民事途徑,例如違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解決,至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侵害態樣,則另訂處罰規定。

此外,由於違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僅有民事責任,為求衡平,爰將違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之後續散布行為予以除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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