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5/9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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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決台灣青啤商標有識別性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菸酒公司」)於2010513日以「台灣青啤及圖」(見右圖)向智慧財產局提申商標,申請號為099022548,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生啤酒、黑啤酒、淡啤酒等商品,同時請到知名藝人伍佰用「台灣啤酒尚青」作為廣告口號代言;該商標於2012616日註冊公告,註冊號為01522984號,權利期間自2012616日起至2022615日止。

代理青島啤酒的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青啤公司」)則認為上揭「台灣青啤及圖」商標以「台灣青啤」、外文「FRESH」及臺灣圖、麥穗圖及類似盾牌狀圖形所組成,其整體商標圖樣顯無供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特徵;又系爭商標指定於啤酒類商品,大麥則為製作啤酒之必備原料,該商標圖樣之麥穗顯係未經設計而與實物相仿,消費者一望即知此為啤酒之成分、原料,顯屬用以凸顯與強調之說明性圖形,況眾多同業亦以麥穗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就維持社會公益與市場公平競爭而言,此純粹提供商品資訊之說明性圖形,不宜由特定人專用;至盾牌狀設計圖僅為圓潤邊框而無設計之四邊形黑白圖,旨在突顯鑲嵌其上之文字,予消費者印象僅為裝飾性質之背景圖案,不會據此而與參加人產生連結,況眾多同業亦常以類似盾牌狀設計圖作為啤酒商品標貼,或以該圖樣申請註冊,自不應賦予此圖形排他專屬之權利,從而,系爭商標圖樣未經聲明不專用之麥穗及類似盾牌狀圖案均不具商標識別性,違反商標註冊時施行之商標法(下稱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智慧局審查,智慧局認為以造型各異之麥穗圖作為商標之一部而用於啤酒商品並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至多僅能認其屬弱勢部分;系爭商標係經設計之上細下粗並呈U形麥穗圖且中間綴以臺灣圖,復將一大一小「台灣青啤」及外文「FRESH」置於盾牌狀圖案,實具有獨特設計意涵,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而並得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是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仍具識別性,故以2014318日中台異字第101066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台灣青啤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大麥固為啤酒等商品之原料,且國內外廠商以麥穗或類似盾牌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而申准註冊於啤酒相關商品者並不乏其例,然依社會通念,盾牌與啤酒並無關連,且其設計態樣亦難認僅為裝飾性圖形,大麥雖為啤酒類商品原料,但非類此之設計圖樣均屬上訴人所稱酒類商品標貼而不具識別性,況商標識別性之審查,應就商標整體觀察(含聲明不專用部分),如整體圖樣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即具商標識別性。

本案系爭商標雖係以不具識別性之「台灣」「青啤」「FRESH」等文字搭配習見之台灣地形圖案、麥穗圖案以及深色盾牌圖案為設計內容,惟因盾牌圖案之類型繁多,且與酒類產品間亦無必然關聯性,系爭商標以雙色呈現上圓下方鈍角形式之盾牌圖案作為上開文字圖案之底圖,已具相當程度之設計巧思與意匠,是就其整體呈現之外觀觀察,應足供消費者據為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

況台灣菸酒公司以「台灣」一詞使用在類似酒類產品中不知凡幾(例如「台灣啤酒」),對酒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而言,以「台灣」一詞冠於不同酒類產品前,均足以使消費者聯想為係台灣菸酒公司之產品,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也確係由台灣菸酒公司所提供,此與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並無差異,是縱使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不高,惟仍具有產品來源指向性之功能。

亦即,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系爭商標整體構圖設計仍具意趣,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該商標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是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仍具識別性,無須撤銷,故於201586日以104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駁回台灣青啤公司上訴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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