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之新見解:「反向教示」之定義
【案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判決】
一、事實
原告為發明名稱「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之第I31331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系爭專利嗣經舉發,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爭點:
證據是否反向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的技術特徵,從而認定證據間之組合非屬顯然。
三、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的論點之一是證據3所揭示者為22.22%之單一數值,並未與系爭專利所請範圍的10%~20%有所重疊,且系爭專利在實體審查期間由被告審查委員所檢索之先前技術的範圍50%~200%,也未與系爭專利所請範圍有所重疊,因此先前技術的範圍實為系爭專利所請範圍的相反教示。
四、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原告敗訴。
理由:
1. 按「反向教示」(teaching away),乃美國專利司法實務所創設之概念,係指先前技術基於技術或安全等理由所傳達的訊息,勸阻、反對或否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完成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或導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朝往與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完全相反的方向,亦即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因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打消念頭或勸阻其完成如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反向教示),因此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不應在先前技術的教示因果關係內,有利該發明於專利進步性之認定。
2. 惟依據科學原理或應用之技術領域進行判斷,先前技術與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存有構造特徵、設定條件或使用範圍之差異,由於科學或技術係不斷地累積實驗或「試誤」而有所進展,除非先前技術中所謂的少數說為科學界所摒棄的極端錯誤,而勸阻、反對、否定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或導引相反方向,始構成系爭專利所請範圍的「相反教示」外,否則先前技術與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間技術特徵之差異,難謂有「相反教示」之情事,是與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存有若干技術特徵差異的先前技術、或所謂的少數說所累積實驗或「試誤」,應屬不同見解之教示或知識,非謂該先前技術或少數說即當然具有反教示之效果而有利於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具備進步性之推論。
3.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噴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伸的長度與紗通道寬度之比例範圍10%~20%,雖有原告所稱與先前技術或證據3之差異,惟渠等藉以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皆係在噴嘴紗通道上形成空氣加捻室並導入加捻氣流藉以結紗者,所依據之科學原理或應用的技術領域均屬相同。另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與先前技術有關第13a至13d、14b、14c圖亦揭示有噴嘴芯之空氣加捻室「結構」特徵,並於說明書第3頁摘要及第14頁第1、2行敘明有「突伸距離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2%而大於其5%」之技術內容,其中該「22%」端值極為接近證據3所揭露「22.22%」,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後經更正限縮該「22%」及「5%」的端值為「20%」及「10%」,惟無改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或證據3均係採用於空氣加捻室中導入加捻氣流藉以結紗的技術手段,再者,先前技術或證據3並無揭露或教示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突伸距離小於紗通道寬度的20% 而大於其10% 」之技術內容者,自不構成系爭專利之「相反教示」。
五、智慧財產法院其他判決之見解
1.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認為:「所謂「反向教示」係指先前技術已明確排除該已知元件之組合或教示該已知元件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抑或基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就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將採取與發明人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至於先前技術就相同之技術問題提出不同之技術手段,或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主觀上略有不同,並非必然表示存在有反向教示,因先前技術之內容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採用該發明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2.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判決亦認為:「所謂「反向教示」係指先前技術已明確排除該已知元件之組合或教示該已知元件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抑或基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就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將採取與發明人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至於先前技術就相同之技術問題提出不同之技術手段,或先前技術僅揭露部分實施例,並非必然表示存在有反向教示,因先前技術之內容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採用該發明所採取之技術手段,而影響其組合該已知元件之動機。」
六、發明專利審查基準關於「反向教示」之說明
1. 系爭專利是在民國2009年6月24日准予專利,核准當時的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並未對「反向教示」之概念有所說明,僅在第二篇第三章第3.3節「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第(1)項中提及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以及第三章第3.4.2.3節「發明克服技術偏見」,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若其能解決所面臨之問題,得佐證其並非能輕易完成。然而這些基準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反向教示」之概念,因此,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原告主張「反向教示」的主張有說明之必要。
2. 至於現行即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反向教示」之概念仍未具體說明,僅於第二篇第三章第3.4.1節「進步性之判斷步驟(d)相關先前技術中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中提及,若相關先前技術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通常其結合係屬明顯;惟若相關先前技術中具有排除與其他相關先前技術結合之教示,得認定其結合並非明顯。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法院對「反向教示」之定義所言,除非先前技術中所謂的少數說是科學界所摒棄的極端錯誤,而於先前技術中勸阻、反對、否定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或導引相反方向,始構成系爭專利所請範圍的「相反教示」外,否則先前技術與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間技術特徵之差異,難謂有「相反教示」之情事;至於與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存有若干技術特徵差異的先前技術、或所謂的少數說所累積實驗或「試誤」,若非存有上述「反向教示」之情形,則應屬不同見解之教示或知識,非謂該先前技術或少數說即當然具有反向教示之效果而有利於發明人所欲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具備進步性之推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