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4/1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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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院貫徹純粹的商業方法不具有專利適格性之原則  

美國各級法院自20148月起陸續就數件軟體可否准予專利之訴訟做出判決,貫徹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4619日就Alice Corp. v. CLS Bank一案之判斷原則:電腦軟體本身必須與特定的硬體相結合,並具體說明與硬體結合產生何種特定功能或技術,才能准予專利。如果只是一般的軟體而無特殊功能,或者只是純粹的商業方法,就無法申請專利,只能獲得著作權保護。
其實各國專利法並無明文排除電腦軟體不可申請專利,只是要求必須符合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如此一來實務上出現電腦軟體案只要在claim中描寫軟體執行之功能,而該功能是過去的專利案中所沒有過的,不用提供軟體程式碼,也可以取得專利,形成電腦軟體專利浮濫的問題。
直到20146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Alice Corp. v. CLS Bank中,提出「純粹的商業方法專利不具有專利適格性」,才開始有所改變。該案claim涵蓋了一項電子託管服務,該服務能確保交易雙方在線上的金融交易中能各自履行其義務,而一旦交易完成,負責託管的第三方就會關閉且處理買賣雙方的義務。對於設置這「第三方託管」的設計,其目的是降低交易風險,所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這是屬於「不可專利的抽象概念」,而此抽象概念與電腦的結合也不具可專利性。
20148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Bingo v. VKGS案做出判決:2012Bingo主張VKGS對其專利侵權,該專利涉及一種在電子遊戲中的電腦操控方法,地方法院認為該技術不具可專利性,聯邦巡迴法院最終也採納地方法院的意見,認為該專利涉及的技術只是運用電腦來進行一種簡單的人類智力行為,所以不具可專利性,裁定該專利無效。
Vringo v. Google案,Vringo認為Google侵犯了其檢索中自動過濾廣告的專利技術,Google則認為這項技術已經在眾多搜尋引擎中被廣泛運用,不屬於創新技術。2012年地方法院判決Vringo勝訴,20148月聯邦巡迴法院則推翻此一判決,認為Vringo的兩項專利並未包含任何創新技術,只是用電腦的一些普通功能整合了一些公眾周知的常識,所以不符合美國專利法第103條關於創造性的規定,同時依據Alice Corp. v. CLS Bank案的判決精神,這兩項專利涉及的專利技術都是透過電腦軟體實現的,也不符合美國專利法第101條對專利保護客體適格性的要求,因此裁定Vringo的兩項專利無效。
Icon v. Octane案,則是法院判決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用的重要案例:美國訴訟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一般採取「律師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的原則;而法院在例外情況下也可以判決勝訴方的合理律師費用由敗訴方負擔。本案Icon起訴Octane侵害其專利,雖然Icon敗訴,但地方法院和聯邦巡迴法院都不認為本案訴訟費應該由Icon負擔,因為Icon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也非出於惡意提起訴訟。但美國最高法院2014826日推翻了判決,裁定Icon應該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這一判決結果改變了對「例外情況」的判斷標準。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是否屬於「例外情況」,應該基於各方在訴訟中的實力對比,及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企圖等因素,來對每個案件進行單獨判斷。也就是說,賦予法官在個案中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決定訴訟費用是否要由敗訴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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