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編者備註:劃線部分為修正內容)
1. 2014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73、204、229 條條文;並增訂第 237-10~237-1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四章章名。
2. 其中第49條、第73條及第204條條文,經司法院於2014年6月18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30017140號令定自公布日施行。
3. 其餘條文因必須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修正規定而同時施行,是其他部分條文之施行日另定。
第49條
①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②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③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④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⑤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⑥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第73條
①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②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③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④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第204條
①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②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③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④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229條
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②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③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④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四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第237-10條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第237-11條
①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②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 條之規定。
第237-12條
①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②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237-13條
①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②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③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237-14條
①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②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第237-15條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第237-16條
①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
②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④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⑤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237-17條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編者備註:以下全部為新增)
2014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91號令增訂公布第14-1~14-4條條文;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14-1條
①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②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14-2條
①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②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③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第14-3條
①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②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4-4條
①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舊法裁判之。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②依舊法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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