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4/7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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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201466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總統府公報/司法院
201464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61號總統令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增訂第10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19條、第23條及第31條條文,自66日起施行。
4條(修正)
【立法目的】放寬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範圍,使技術審查官亦得於民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專業技術意見,期以擴大技術審查官之專業效能,並有效解決智慧財產紛爭。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10-1條(新增)
【立法目的】參酌外國立法例,增加營業秘密民事侵害事件被控侵害人之具體答辯促進訴訟義務,俾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同時兼顧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權利之保障。
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19條(修正)
【立法目的】定明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俾以統一法律見解,並提高裁判公信力。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23條(修正)
【立法目的】為避免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重複,刪除智慧財產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之法院組成,並參酌本法第7條民事事件管轄之立法模式,修正關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管轄之規定,以求文字精簡。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31條(修正)
【立法目的】參照第23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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