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4/4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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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境保護措施自2014324日起施行 

立法院於2014110日三讀通過專利法修正案,新增專利邊境保護措施,該規定已於20141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91號總統令公布,2014324日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30013303號令,核定自2014324日起施行。同日經濟部並會同財政部會銜發布「海關查扣侵害專利權物實施辦法」,亦自2014324日起施行。

專利邊境保護措施
專利權人發動方式
所有權人提供保證金即可向海關針對疑似侵害專利之商品提出「申請查扣」
被查扣人反制措施
被查扣人可提供海關二倍保證金作為「反擔保」,商品即可入關
擔保金額
以海關核定之「進口物完稅價格」計算
提起訴訟時限
專利權人必須在查扣後12日內向被查扣人提出侵權訴訟
損害賠償
若判決未侵權,專利權人需負擔查扣產生之倉租、裝卸費用,及被查扣人之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總統府公報

**專利法增訂第97條之1至第97條之4條文,並修正第143條條文,條文如下:
97條之1
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完稅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2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專利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97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12日內,未依第96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4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12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97條之3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97條之14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97條之14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97條之12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但前條第4項及第97條之16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97條之12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97條之14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97條之4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43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30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毀;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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