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4/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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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西打玻璃瓶立體商標無識別性,智財法院駁回

製造「蘋果西打」汽水的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西洋公司),於201241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瓶子之立體商標,申請號101020346,指定使用於第32類飲料。

大西洋公司認為:系爭「瓶子立體圖」商標,其中段有圓橫形略為突出之環緣,至於瓶體之下段則自該環繞至底面間形成有複數個成半圓形隆起形式之肋條,略微凹陷之造型設計,與一般市售飲料或酒精類商品習用之細頸圓身但瓶身無任何設計之包裝容器具有顯著差異,與業界通常採用之容器形狀既有顯著之不同,足使消費者印象深刻,而實具有顯著之識別性。故有必要申請註冊立體商標。

 

智慧局審查後,認為本件立體商標圖樣為一般習見之長形瓶體,以之作為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飲料、果汁等商品,通常僅被視為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尚無法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以10237日商標核駁第34535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大西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617日經訴字第102061021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首先提出:立體商標與其他型態商標一樣,均須具有識別性,當立體形狀為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因其與商品密不可分或有緊密的關聯,依消費者的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功能的形狀或具裝飾性的設計,較不會認為該形狀傳遞了商品來源的訊息,因此相較於傳統平面商標,立體商標要證明具有識別性較為不易。

其次,本案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由瓶體設計整體觀之,本件立體商標仍僅為市面習見飲料或酒類瓶身形狀之簡易修飾變化,未產生顯著差異於習知瓶體形狀之印象,以之作為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含酒精的飲料等商品,一般消費者通常僅將其視為習見商品包裝容器或具實用或裝飾功能之形狀,無法作為辨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不具識別性。

第三,商標兼具有功能性之設計,與其是否具有識別性,分屬二事;若具有功能性的商品設計或特徵能取得商標註冊,則該永久性的保護即有礙於同業的公平競爭及社會的進步,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商標若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則不能取得註冊。故大西洋公司主張系爭商標具有功能性,並非有利之論據。

第四,本案商標亦不具後天識別性:系爭商標使用於275ML之玻璃瓶裝蘋果西打商品,係與「蘋果西打」或「蘋果西打及圖」之文字或商標一併使用,消費者在辨識商品來源時,一般傾向將注意力集中於瓶體上之「大西洋」、「蘋果西打」或「蘋果西打及圖」標識,而非飲料瓶身之形狀,無從認為單獨之瓶身立體造型,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識別性存在。又,275ML之玻璃瓶裝蘋果西打商品僅在火鍋店、小吃餐廳、快炒店等通路銷售,銷售量及接觸之消費者,均屬有限。

因此,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判決,駁回大西洋公司之訴訟。全案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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