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歐盟商標制度草案,一次修正了下列規定:
1. 1994年的歐盟商標規則(Regulation) 207/2009/EC有關CTM之規定;
2. 1989年的指令(Directive)2008/95/EC,使其更接近會員國內國商標法;
3. 1995年的Commission Regulation 2869/95應付給OHIM的規費。
至於修正草案內容,具體摘要如下:
1. 所有歐盟成員國已經於2007年12月13日簽署里斯本條約(Lisbon Treaty),並於2009年12月1日正式生效。那麼Community Trade Mark(CTM)也應該改為European Trade Mark(ETM),且OHIM也應更名為「歐洲聯盟商標及外觀設計局」(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s and Designs Agency)。
2. 目前CTM允許一案三類(規費900歐元),未來ETM將改為一案一類(指定一類規費775歐元,指定二類825歐元,指定三類900歐元)。
3. 目前申請CTM有二種途徑:(1)向位於西班牙Alicante的商標局(CTM的執行單位)提申;(2)向各會員國的內國商標局提申。未來將取消經由國家局(National Offices)提申CTM。
4. 目前CTM申請人得先提交申請文件後繳納申請費,未來提交申請案時就須同時繳納申請費,不得遲延。
5. OHIM指定的檢索機關未來將廢止,以加速公告及審查程序。因為歐盟商標採取形式審查制,官方不會主動審查新申請案與資料庫中的在先權利是否構成近似或衝突,而是直接將申請案公告,公告日起3個月內,由在先權利人自行檢視該商標是否會損及其權利(所以歐盟商標最好請代理人協助watch),然後再決定是否對後申請的商標案提起異議程序(Opposition Procedure)。
6. 「不誠信」(bad faith)亦可作為提起異議的理由:在任何國家/地區(不需屬歐盟)曾提申商標,但第三人以近似圖樣又提申CTM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則對後者得以bad faith為理由提起異議。
7. 在異議程序中,異議人提交異議理由及證據後,被異議人可要求異議人提出商標的使用證明,異議人必須對其較早的商標提出「真實使用之證明」,若異議人未提出使用證明或證明不充份,或者異議人無法提出未使用商標之充分理由,則異議案將被駁回。這個程序只有在異議人的商標已經註冊滿5年時才可以進行,5年是以商標申請日開始起算,而非以商標公告日開始起算。
8. 關於指定商品與服務的名稱及分類,將依據IP Translator Case制定新的標準,並納入「指令(Directive)」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