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3/9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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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將實施單一專利與單一法院制度

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始於1973年,自1977107日正式生效,於197861日開始受理申請案。EPC主要是透過統一審查給予申請人方便,也就是專利申請案是直接向歐洲專利局(EPO)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還需向指定的會員國繳納領證費、年費和所需的翻譯文件,才能在指定的國家中取得並行使專利權。然而,對申請人來說,繁瑣的程序和準備各國翻譯文件,是非常重的負擔;因此,歐洲議會討論超過40年,終於更進一步整合,於20121212日通過新的「歐洲單一專利制度」(Unitary European Patent, UEP)與「歐洲單一專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 UPCt),生效日期將以201411日或歐洲單一專利法院條約生效日二者中較晚之日,為歐洲新制的實際生效日(註:目前看來生效日可能是後者)。


根據EPO估算,如果要取得適用於EPC全部歐盟會員國的專利,也就是在27個歐盟會員國(註:201371日加入第28個歐盟會員國:克羅埃西亞)都繳領證費和翻譯文件,相關費用至少需3.5萬歐元,但是在日本與美國申請專利,所需費用僅需3.5萬歐元的1/10。由於歐洲取得專利權的門檻高,根據Thomson Reuters公布的「2012年全球創新力企業百強」,美國有47家企業上榜,亞洲32家,歐洲只有21家。EPO評估新制上路後專利申請費用可大幅降低至4,725歐元,目前歐洲正面臨經濟蕭條,歐盟執委會(EU Commission)希望可藉此激勵創新研發,帶動歐盟成長。

一、歐洲單一專利制度(Unitary European Patent, UEP)

()法源基礎

1. EU regulations 1257/2012(關於UEP架構)及1260/2012(關於翻譯之要求):二者均於20121217日通過,自2013120日起生效,當然此二者都要等到UPCtA實施後,才能開始適用。

2. 歐洲單一專利法院協定(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UPCtA):這是會員國於2013219日所簽署的國際協定,因此需要等到各會員國批准。當時的歐盟會員國共有27國(包括: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賽普勒斯、捷克、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愛爾蘭、立陶宛、拉脫維亞、盧森堡、馬爾他、荷蘭、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斯羅伐尼亞、斯洛伐克、瑞典、英國、義大利、西班牙),但只有25國同意簽署,義大利和西班牙因為UEP的官方語言只有英文、德文、法文(無義大利文和西班牙文),所以選擇不加入歐洲單一專利體系。

()其他重要說明

1. UEP管理機構: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

2. 歐洲專利申請及審查程序:與現制同,維持不變。

3. EPO核准專利後進入國家階段時,會在現有的歐洲專利制度下新增一個單一效力(unitary effect)的選項,申請人可直接選擇UEP,自動在所有25個會員國生效,申請人也只需向單一年費機構繳納年費。

4. 對於原本就屬於EPC但未加入UEP新制的國家,例如非歐盟的瑞士、挪威,及歐盟會員國義大利、西班牙,則完全沿用現制沒有任何改變,因此EPO審查核准後,專利申請人仍可以指定這些國家,分別繳納翻譯文件/費用並取得其專利。

5. 單一專利保護法規開始施行後,當EPO審查專利核准後,申請人必須在核准公告日起1個月內主張UEP以取得歐洲單一專利,若1個月內未主張UEP,就會循現有模式進入國家階段,只取得指定國家的專利。

6. 如果專利說明書以德文或法文撰寫,專利申請人在過渡期間內還必須提交一份英文翻譯本;若以英文撰寫,則在過渡期間內需再將其翻譯成其他官方語言(德文或法文),而此過渡期間最少6年最長可達12年。翻譯本必須在核准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過渡期間之後就只有在侵權訴訟程序中會被強制要求提交翻譯本。

7. UEP只有一個單一的繳納年費機構,就是EPO,而年費金額尚未確定,但依EU regulations 1257/201219條草案規定,年費可能訂為核准後第1年為1,000歐元,其後到第20年最高為6,500歐元。中小企業申請歐洲單一專利可享年費優惠,但優惠金額目前未定。

8. 歐洲專利法的「授權後異議」亦適用於UEP,例如歐洲專利被提起異議,會影響全部被指定國家的案件,未來若有指定UEP,也會影響UEP

9. 目前歐洲專利法下EPO只負責審查和核准專利,侵權或專利無效則歸各會員國的法院審理,如此一來就產生各國審理標準不一,審查速度不一致的問題。未來歐洲單一專利法院(UPCt)成立後,將統一審理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s)及歐洲單一專利(European patents with unitary effect or Unitary patents)之無效或侵權案件,以期能獲得穩定且公平的裁判。

10.取得UEP會員國的個別國家專利(National Patents),不受歐洲單一專利新制影響。例如:在現行的歐洲專利制度下,進入國家階段可以指定取得德國專利,未來也可以同時指定UEP又指定德國。

二、歐洲單一專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 UPCt)

1. UPCtA6條規定,歐洲單一專利法院由「一審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和「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組成。而按UPCtA21條規定,凡依歐洲法(EU law)的案件,歐洲單一法院必須將案件移交歐洲法院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 ECJ)做出初步判決。

2. 一審法院包含「中央法院(Central Division)」、「地方法院(Local Division)」和「地區法院(Regional Division)」:(1) 中央法院設於英國倫敦、德國慕尼黑、法國巴黎。倫敦中央法院負責審理化學、製藥、生物技術、人類必需品(包括醫療設備)案件;慕尼黑中央法院負責審理機械工業等相關案件;巴黎中央法院負責電力、軟體、物理等案件。(2) 在單一國家內不得設立超過4個地方法院(例如:德國就將設立4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負責審理該國內案件。(3) 若該國國內未設有地方法院,也可以2國以上申請設立共同地區法院。

3. 上訴法院設於盧森堡。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一律向盧森堡的上訴法院請求上訴。

4. 歐洲單一專利法院(UPCt)對於歐洲單一專利(European patents with unitary effect or Unitary patents)的無效或侵權案件,有專屬管轄權(exclusive competence),屆時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s)的無效或侵權爭議,也將全部交由UPCt審理(目前是由各會員國法院自行審理)。

5. 傳統歐洲專利案的申請人/權利人對於跨國的專利無效/侵權案件(不包括UEP的無效/侵權案件),在過渡期間(7-14年)內可選擇是否接受由UPCt專屬管轄;若申請人/權利人選擇不願意由UPCt專屬管轄,申請人/權利人所屬國家的法院就取得管轄權,但仍須按UPCtA之相關規定進行審理。

6. 侵權訴訟由侵權行為地的地方/地區法院、被告住居所地或營業所地的地方/地區法院作為一審法院。若被告在該國無住居所或營業所,或該國國內未設有地方/地區法院,則由中央法院作為一審法院。若侵權被告非屬UPCtA會員國國民,則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審理。若專利訴訟同時發生於3國以上,被告可要求將此訴訟案件移至中央法院審理。

7. 撤銷專利或主張不侵權的案件,除非是地方/地區法院審理中的反訴案件,否則均由中央法院負責審理。

8. 專利無效訴訟由中央法院受理後,專利權人還可以另外在地方/地區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地方/地區法院得逕行審理,或等待中央法院就專利無效訴訟做出判決,或直接將侵權訴訟移交中央法院。或者專利權人向中央法院提起無效訴訟後,直接再向中央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如此一來中央法院就可以併案審理。

9. 若地方/地區法院受理侵權訴訟後,對造以反訴方式提起專利無效訴訟,則地方/地區法院可裁量決定是否同時受理侵權和無效訴訟,或者將專利無效訴訟移至中央法院審理,而地方/地區法院繼續審理侵權訴訟,或等中央法院對專利無效訴訟做出判決後再審理侵權訴訟。

10. 即使未先提起異議,也可以直接提起專利撤銷訴訟。若已向地方/地區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3個月內相同的兩造間又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則後提起的確認不侵權訴訟將遭擱置。

11. 歐洲單一專利法院(UPCt)適用的法律如下:

(1) 歐洲法(Law of the EU),包括UEP相關規定;

(2) 歐洲單一專利法院協定(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UPCtA);

(3) 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

(4) 其他有關專利的國際協定(適用於有加入協定及UPCt的國家);

(5) 內國法律。

12. 在地方/地區法院訴訟程序中使用的語言為該審理法院之官方語言(例如:德國地方法院的官方語言為德文),而該審理法院也可指定使用EPC的官方語言(英文、法文、德文)。受理的地方/地區法院得同意訴訟使用撰寫系爭專利案所用的語言,若兩造都同意使用撰寫系爭專利案所用的語言進行訴訟但受理的地方/地區法院不允許,則兩造得請求將案件移送到中央法院審理。中央法院審理訴訟使用的語言必為撰寫系爭專利案所用的語言。上訴審所用的語言,一律與一審所用的語言相同。

13. 若有必要對歐洲法(EU law)及UPCtA條文進行解釋,歐洲單一專利法院(UPCt)得將案件移交歐洲法院(ECJ)進行統一解釋,此解釋對歐洲單一專利法院有拘束力。在此歐洲法院並非扮演「第三審」的角色,所以案件繫屬於歐洲單一專利法院的兩造無權要求將案件提交ECJ,只有歐洲單一專利法院有權請求歐洲法院統一解釋有疑義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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