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啤」易被認為生啤酒,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得註冊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青啤公司)於2008年9月15日以「青啤」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於2012年4月30日以商標核駁第338576號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台灣青啤公司不服,提起訴願,2012年7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09630號訴願決定維持智慧局處分;台灣青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智慧局對於申請第097043250號「青啤」商標註冊案,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智慧局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台灣青啤公司就其原審之訴其餘遭駁回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一、智慧局2013年4月30日發文文號(101)智商40295字第10180235170號的第0338576號核駁通知書,及後來訴訟中主張,核駁理由如下:
本件商標圖樣上之「青啤」二字以註冊地區臺灣方言(即台語或閩南語)發音即為「ㄑ一ㄟㄆㄟˊ」或「ㄑ一ㄟㄇㄟㄚ」有「生啤酒」之意,而業界又慣於對未經發酵之啤酒,以「生啤酒」稱之及標示,藉以與經發酵之啤酒為區分,是就本件而言,在商標權屬地主義原則下,應將有關系爭商標在註冊地區為多數人使用之「台語方言」針對「青」之發音及表徵之含意列入衡酌。據此,「青」字之台語發音為「ㄑ一ㄟ」,係「生」或新鮮之意,且該「ㄑ一ㄟ」音若與「啤酒」結合,即有「ㄑ一ㄟ啤酒」即「生啤酒」之含意,「ㄑ一ㄟ啤酒」依臺灣地區之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實係商品本身之說明,具商品描述之性質)。是申請人以「青啤」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藥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白酒、紅酒、葡萄酒、梅酒、米酒、甜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為生啤酒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二、台灣青啤公司主張:
1. 「青啤」二字,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並無特殊意義,自不致予相關消費者任何關於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重要特性的描述,亦不影響其購買意願,是系爭註冊商標顯不致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2. 台灣青啤公司另有數件商標以「青啤」註冊於各項商品與服務,其中包含智慧局認為「青啤」所代表的「生啤酒」商品及多項與「生啤酒」無關的商品、服務,且皆非商品說明或有造成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故仍獲准註冊迄今。例如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1號判決核准「啤兒」商標;台灣青啤公司另案註冊之第1364815號「黑啤兒」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啤酒、不含酒精之飲料…;原已註冊但因3年未使用遭撤銷之第1205277號「青啤及圖」商標;台灣青啤公司關係企業所有之註冊第1095631號「維士比青啤」商標。
三、一審智慧財產法院(案號: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2012年12月27日判決智慧局敗訴,理由:
系爭商標「青啤」並未指定使用於啤酒類商品,係指定使用於酒精濃度較高之酒類商品,不論於各種形式之賣場,大者如量販中心,小者如便利商店等零售商店,皆習慣將其置於同種類之商品,則消費者於選購時,自能依系爭註冊商標所表彰商品所處商品區域之其他不同廠牌之酒類商品,判斷其是否屬於生啤酒類商品,且酒類商品之包裝各有其特殊性,分別反映於瓶蓋、瓶身之設計及材質上,而價位較高之酒類商品,尚會裝於盒裝之外包裝中,彰顯其價值。至於啤酒類商品,相對價格低廉,且因其具有開瓶後無法保存,需立即飲用完畢之特性,故其商品置放之處亦與其他酒類不同,消費者均可輕易辨別所購買之商品是否為非啤酒類之酒類商品,應不致僅因系爭商標為「青啤」,即誤認誤信其所購買之商品為生啤酒類產品。
四、二審最高行政法院(案號:102年度判字第384號)2013年6月25日判決駁回一審判決,理由:
1. 由系爭商標本身圖樣文字之外形、觀念或讀音予一般消費者或公眾之印象加以觀察,難謂無產生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係啤酒類之可能。原審以消費者於選購時,自能依系爭註冊商標所表彰商品所處商品區域之其他不同廠牌之酒類商品,判斷其是否屬於生啤酒類商品,且酒類商品之包裝各有其特殊性,判斷應不致僅因系爭商標為「青啤」,即誤認誤信其所購買之商品為生啤酒類產品部分,未以一般消費者之立場,就商標本身圖樣文字等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予人之印象是否產生對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可能加以觀察,尚有未洽。
2. 系爭商標以單純「青啤」二字作為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在前開非啤酒類及酒精濃度較高之酒類商品,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為生啤酒之虞,而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結論:「青啤」易被誤認為「生啤酒」,不准註冊,全案定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