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3/6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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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曼秀雷敦「DERM 3 COMPLEX」商標不具識別性

20115月,美商曼秀雷敦公司以「DERM 3 COMPLEX」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類之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製劑、防曬化妝品等數十種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為100023207

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認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本件商標圖樣文字「DERM 3 COMPLEX」,依所檢送之商品宣傳資料觀之,的確隱含皮膚3單位複合物之意,說明多效活膚,獨有配方DERM 3 COMPLEX活膚因子,成分及功效如「全面防護:含小麥籽提取物,能防禦外在環境的傷害,預防肌膚老化」、「保濕修護:添加玻尿酸保濕成分,有解決乾燥、暗沉、疲倦等多種肌膚問題,提高肌膚修護能力」及「彈力醒膚:Q10彈力因子,維持肌膚健康光澤有彈性」;以之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製劑;清潔劑,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肥皂;香料,精油,化妝品,髮水;潔齒劑;護膚製劑;防曬製劑;肌膚用防曬製劑,仿曬化妝水;...」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成分、功用之說明,有前揭法條規定不得註冊情事,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簡言之,智慧局認為美商曼秀雷敦公司的「DERM 3 COMPLEX」商標,隱含「皮膚3單位複合物」之意,以之作為商標,只是在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不具商標識別性,故依法不得註冊。

其次,依申請人美商曼秀雷敦公司檢送之商品宣傳資料,其文字之使用並非普通商標標示之樣態,資料中亦欠缺已經長期廣泛行銷於我國相關商品之具體事證,難證明本件商標業經申請人長期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網站檢索後也發現競爭同業未使用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可見該商標並未取得後天識別性。因此智慧局以發文字號(101)智商20656字第10180234900號,第0338574號處分書,予以核駁。

美商曼秀雷敦公司訴願仍被駁回,不服經濟部201283日經訴字第10106110280號訴願決定,又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以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原告美商曼秀雷敦公司之訴,判決理由如下:

1.          DERM 3 COMPLEX」之商標圖樣為商品成分說明,依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不准註冊。

2.          DERM 3 COMPLEX」為商品成分或功效之說明,易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為係所指定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不具識別性。

3.          DERM 3 COMPLEX」商標檢附之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其具第二意義,而該商標亦非屬「暗示性標識」。

4.          同一商標圖樣雖經香港、澳門、新加坡等國核准註冊,但依商標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

美商曼秀雷敦公司提起上訴,日前又被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600號判決駁回,敗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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