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台北商業銀行不能用「大台北」作為公司名稱或商標使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過多番改制更名後,在2008年還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大台北銀行」作為商標,並持續將「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及商標使用,造成客戶混淆,故對「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且要求「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大台北」做為公司名稱。
案件歷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6月4日98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100年10月27日99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最後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判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大台北銀行」名稱作為公司名稱一部分,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台北銀行」商標確實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再用「大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也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且須在《蘋果》等報刊登判決結果,全案定讞。
【背景說明】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是「台北市銀行」,係台北市政府於1969年間設立,嗣於1984年更名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993年間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999年11月30日改制民營,由台北市政府持有多數股份,且於2002年間成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之子公司,並於2005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合併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此後公司網頁及對外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均為「台北富邦銀行」,而台北市政府則透過持有富邦金控公司之股份,間接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股權。
「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1994年獲准註冊第70262號「台北銀行TAIPEI BAN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銀行業務之服務,專用期間至2014年5 月15日;系爭商標經其長期廣泛使用於各類廣告、商品、宣傳品、各類手冊及服務,使系爭商標具有極高之知名度,而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至於「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北稻江信用組合」,歷次更名「稻江信用組合」、「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2007年7月1 日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復於2009年1月1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此後「大台北銀行」不僅以「大台北銀行」作為表彰其營業主體之標誌,從事銀行之業務活動,且於2008年11月陸續以「大台北銀行」申請系列商標,2009年7月16日以「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及圖」商標,獲准註冊第1371417至1371425號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及第36類銀行業務服務。
【本案爭點及判決理由】
(一) 台北富邦銀行確有繼續使用「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之事實:
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嗣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然有關原台北銀行所辦理之業務,於合併後仍由台北富邦銀行以「台北銀行」名義委由各行庫賡續辦理。此外,合併後之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文件上亦清楚註記「台北銀行」以及「富邦金控成員」等文字,載有系爭「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商標字樣之金融卡、信用卡、存摺等金融文件目前仍在外流通;可見系爭商標「台北銀行TAIPEI BANK」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
(二)「台北銀行」、「台北富邦」是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台北銀行」自1994年5 月16日註冊以來,經台北銀行長期廣泛使用,並辦理有關台北市政府所委託之諸多業務,另台北銀行經財政部指定自91年起辦理公益彩券發行,其發行範圍遍及國內各鄉鎮地區,透過每期開獎活動,以及台北銀行諸多強勢廣告催送,使系爭商標具有極高之知名度(例如「喜歡嗎?爸爸買給你!」),而不再侷限於台北地區。是以,系爭商標乃一眾所皆知之著名商標,且有持續使用,權利主體更名無損於系爭商標之著名性。
「台北富邦」商標則是在2005年1月1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後,於同年9月1日起陸續由富邦金控申請註冊並使用至今,其間在2008年5 月份開始發行運動彩券,發行範圍遍及全台各地,故「台北富邦」亦屬著名商標。
(三) 大台北銀行使用「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一部分,係將商標「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使用:
公司法第62條第1款保護者的是「著名商標」,其侵害之結果乃「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第2款保護者的是「非著名之註冊商標」,而其損害之結果在於「相關消費者混淆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系爭商標為「台北銀行」,被大台北銀行依公司法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全名則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者雖非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主要之識別部分,仍在於「大台北銀行」等文字,是以不論係完整之大台北銀行公司名稱、抑或係習用之稱謂,系爭「台北銀行」商標均已完全呈現在大台北銀行公司名稱內,且為主要之識別部分。
再從英文名稱來看,大台北銀行公司之英文名稱「BANK OF TAIPEI」翻譯成中文,其文義仍為「台北銀行」,此與系爭商標中使用之英文文字「TAIPEI BANK」之中文意義相同,就國際間金融匯兌業務而言,極有可能混淆誤認兩者之營業主體。
由是可知大台北銀行公司名稱中主要識別部分確為「台北銀行」,而該主要識別部分與系爭著名商標「台北銀行」中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文字「完全相同」,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為大台北銀行確已「使用」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
(四) 「台北銀行」、「台北富邦」中之「台北」二字不可主張專用,惟與本件爭議無涉:
依商標法第19條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若刪除該等部分將使商標失去原來之完整性時,始得要求申請人將該部分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又,商標註冊後,雖商標中含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之權利,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
「台北銀行」及「台北富邦」,兩者均有「台北」二字,此乃地理名詞,而其提供服務之起始地為台北市,並無名實不符情形,相關公眾對該服務之提供者其地理位置起始地亦無誤認誤信,自不因系爭商標具有地理標示之文字,而有不得註冊情事。系爭「台北銀行」商標業因長久以來之使用、推廣,具有高度之識別性,此種識別性之有無,與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中之「台北」二字可否專用無關,而係應以「台北銀行」整體作為判斷之依據。單純「台北」二字固然不可主張專用,然「台北銀行」四字所組成之商標即可主張專用。
(五)大台北銀行使用「大台北銀行」名稱作為公司名稱一部分,與台北富邦銀行的「台北銀行」商標確實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必須致生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有實際損害之事實發生,始可主張維護權利。
同條第2款規定,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者,必須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有實際損害之事實發生,始可主張維護權利。
大台北銀行在部分之公司網頁或對外表彰營業主體標示為「大台北銀行」後,台北銀行曾先後接獲若干民眾以執有付款人為大台北銀行之票據為由來電照會票信,因為誤認大台北銀行與台北銀行為同一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曾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執行商標市場調查,法院審理期間經兩造同意又委託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台北銀行」、「台北富邦」商標與與大台北銀行之公司名稱及「大台北銀行」商標做交叉比對,有76.2% 受訪者會產生混淆誤認。顯見大台北銀行的公司名稱已經使系爭「台北銀行」商標對公眾產生混淆,而使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之識別性或指向性產生減損,已符合商標法第62條各款之禁止規定。
(六)台北富邦銀行可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商標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大台北銀行將本案判決一部刊登新聞紙:
台北富邦銀行可請求排除侵害,理由參前,不再贅述。
兩造均為從事金融業務之機構,其營業內容與國人息息相關,與其他機關法人間亦有密切關聯,是以兩造間爭議自有儘速釐清,向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登記,並早日公告周知之必要。
(七)台北富邦銀行可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大台北銀行將本案判決一部刊登新聞紙:
就相關業務往來人士之認知,台北富邦銀行亦具有以「台北銀行」作為公司營業、服務表徵之意,大台北銀行以系爭商標「台北銀行」之表徵,經營相同之金融業務,致與台北富邦銀行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權利行為。
而大台北銀行使用「大台北銀行」,顯然影響金融市場上交易秩序,對台北富邦銀行顯失公平,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權利行為。
(八)富邦金控不可請求前述(六)台北富邦銀行之相關權利:
系爭註冊第70262號「台北銀行TAIPEI BANK」商標,由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所有,而富邦金控僅係透過持有股份之方式間接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之經營權,二者間仍分屬獨立之法人,富邦金控公司並未擁有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亦非以「台北銀行」作為營業或服務之表徵,自不得主張相關權利。
富邦金控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標,「台北富邦」須整體觀察,始具有其識別性。而大台北銀行公司名稱並未具有「富邦」二字,縱使具有「台北」二字,亦難與富邦金控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標產生聯想,所以富邦金控不得主張商標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商標法第64條。
(九)大台北銀行使用「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公司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但台北銀行使用「台北銀行TAIPEI BANK」商標有其歷史淵源,而單純「台北」二字,除具有行政組織之文義之外,亦具有地理名稱之意,使用在公司名稱中,究竟係著重在其何種意義上,應以其主要意義、以及擁有者對外表示之內容以及經營業務之方式合併觀察。
大台北銀行使用「大台北銀行」,尚難因此即認為公司名稱中所有之「大台北」文字,就會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故無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後續發展】針對本判決內容,大台北銀行表示已評估更名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