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3/6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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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提案修正專利一案兩請相關制度

新專利法於201311日起正式施行,但第32條規定新型專利一案兩請時,若通過發明專利審查後,新型專利權則「視為自始不存在」,將導致新型專利權無法延續,衝擊國內產業。因此,立委於5月已提案改為「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以保障申請人的權益。

專利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2項規定:「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此一案兩請規定過於嚴苛,有值得商榷之處,在新法公告後施行前即爭議不斷,各界質疑對專利權保護完整性顯有不足。

目前新型專利採取形式審查,所以一案兩請的情況,往往先取得新型專利權,而待發明專利將獲核准審定時,智慧局會再通知申請人就發明與新型專利限期擇一;如果申請人選擇保留發明專利,則新型專利權將被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如果該申請人在取得新型專利後尚未取得發明專利前,已經將新型專利權授權予第三人,而嗣後申請人又選擇發明專利,那麼第三人被授權的新型專利權如何處理?將使被授權人陷入權利狀態不安定。

其次,視為自始不存在之規定,也對專利申請人極為不利:因申請人若選擇發明,則新型將被視為自始不存在,使得原先所受之保護落空;若選新型,則受保護期間縮短10年,如於新型保護期間受侵害,縱使該發明即將獲准專利,申請人只好犧牲發明專利較長之保護期間,如此一來顯然與專利法鼓勵研發之旨相悖,使得技術程度較高的發明,卻被迫只能享有較短時間之保護。

第三,以台灣而言,產業類型以中小企業居多,申請以新型專利為主,以智慧財產局2012年公告為例,每年申請新型專利案件約有2.5萬多件,其中2.4萬多件為本國人所申請;但新專利法一案兩請的規定,明顯不利於保護新型,也將對國內中小企業產生影響。

因此,立法委員李貴敏、丁守中、薛凌及許忠信,針對專利法第32條、第41條、第97條、第116條及第159條提出「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於2013529日經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通過。內容主要是參照德國發明專利法及新型專利法相關規定,放寬一案兩請限制。如此一來,新修正草案提案內容將與中國大陸、德國、韓國規定類似,改為接續制」,亦即將第32條第2項之「新型專利視為自始不存在」改為「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起歸於消滅」,以杜爭議。

如此一來,也必須同時配合修改第41條早期公開補償金請求之規定,發明專利公告前他人之實施行為,如果可以同時主張補償金與新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將造成重複;所以必須在第41條第3項規定新增但書,要求專利申請人於補償金和新型專利權損害賠償間擇一行使。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會通過修正草案條文如下:

第三十二條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第四十一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僅得在請求補償金或行使新型專利權間擇一主張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十七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一百十六條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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