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3/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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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專利法對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

新修正的專利法將自201311日開始實施。據智慧局表示,此次修法在專利侵權部分,當事人需特別注意:專利侵權的損害賠償請求,需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因此發現專利被侵權,在向法院提起訴訟前,需先寄發警告信函;若發函後仍繼續被侵權,就足以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

一、專利侵權主觀要件

現行專利法對於專利侵權民事救濟,分為「損害賠償」與「除去/防止侵害」二大類型:「損害賠償」類型按民法規定,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除去/防止侵害」類型,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的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所以只要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需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了避免法條適用上的疑義,所以新專利法特別將前述內容調整項次,規定得更為明確,以杜爭議。

二、專利侵權損害賠償

至於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現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採取的是「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但新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刪除前述相關文字,只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這主要是考量侵權人所得利益,也可能來自於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所以將這部分收益排除在賠償範圍外。

 

新法值得注意的另一個重點是「合理權利金」:新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增訂「合理權利金」,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換言之,就是對權利人之損害設立法律上合理補償底限,並適度免除舉證責任之負擔。然而,學者對此項規定卻持反對意見,認為如此一來,無非是鼓勵、引誘侵權行為,因為就算沒有事先得到授權,損害賠償額也只和有得到授權所需支付的權利金一樣?如此規定殊不合理!學者表示:權利金應該只是計算損害賠償的基礎,另外還要加上訴訟費用等其他費用。

 

此外,對於現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遭刪除,學者也表示反對:刪除理由主要是認為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普通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其特點在於賠償之數額超過實際損害之程度;而此規定與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採損害之填補不同,為符合我國損賠體制,所以刪除。學者則批評認為:我國一般民事損賠雖然是採損害之填補,但在公平交易法(第32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特別法中,都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所以我國損賠體制中也有懲罰性損害賠償。

三、專利未附加標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專利標示,現行法第79條規定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專利標示規定之用意,主要是為鼓勵專利權人於專利物上明確標示,以提醒社會大眾注意,避免侵害他人專利權,並非是以專利標示作為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特別要件。

 

然而現行法之法條用語易造成見解歧異,所以新法第98條規定「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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