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2/10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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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6日起,美國AIA部分條款新制上路

 
201198日美國參議院通過了《Leahy-Smith美國發明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簡稱AIA),並送交總統歐巴馬簽署,歐巴馬於2011916日正式簽署了這份近60年來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專利法案。
 
其中最重大的修正內容,包括:由「先發明制」改為「先申請制」;對最佳實施例、現有技術和寬限期等制度進行了調整;增加了優先審查制度、對微個體(micro Entity)的優惠政策、有關虛擬標示(Virtual Marking)的規則、對商業方法專利設立特別的授權後重審程序(post-grant review),以及設立美國專利商標局的衛星局(satellite offices)等。
 
AIA有部分條款規定,自2012916日(即新法頒佈後12個月)開始施行。例如:新法刪除多方再審(inter-parte reexamination),增設授權後重審(post-grant review,以下簡稱PGR)和多方重審(inter-parte review,以下簡稱IPR)程序;而單方再審(ex-parte reexamination)則繼續維持。新法擴大採取授權後重審(PGR),凡是核准(grant)專利後或再發證(reissue)後9個月內,均可以任何專利無效(invalidity)之理由主張授權後重審(PGR)。至於多方重審(IPR)則必須在核准專利後9個月後或授權後重審(PGR)終止後,方可提出,且僅能以專利或出版物(printed publications)作為證據,以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作為理由。授權後重審(PGR)和多方重審(IPR)二個程序,均由專利審判及上訴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負責審理,而其做出之決定,均得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上訴。
 
針對AIA新制,美國專利代理人提出下列建議事項:
1、對競爭對手的關鍵技術專利,及非專利實施公司(non-practicing entities,簡稱NPE)成立監控系統:
2012916日起,對於美國專利是否有效及是否侵權的問題,得在法院透過訴訟一次解決。在進行訴訟時同時提起再審程序(reexamination),可以有機會減少對方之專利範圍,甚至使對方專利無效。
 
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對於關鍵專利,新法實施後,即使專利已經核准,對造也還可透過多方重審(IPR)等程序,主張專利無效,或者透過再審程序(reexamination),縮減專利範圍;而此關鍵專利一公開,對造也可以透過迴避設計,避免潛在的侵權爭議。
新增的授權後重審(PGR)程序,如上所述,提供了專利申請人一定的程序利益,卻也擴大了關鍵專利在核准後被主張無效的可能性,而以專利無效的理由主張授權後重審(PGR)所需負的舉證責任,比在訴訟上低。此外,對造用來主張專利無效的理由及主張先前技術(prior art)的類型,在授權後重審(PGR)也比在專利訴訟中更寬鬆。例如:授權後重審(PGR)程序中允許以任何理由主張專利無效,包括美國專利法35101條(patent-eligibility)、102條(anticipation)、103條(obviousness)、112條(written description/ enablement)均可,而任何類型的先前技術也可據以主張專利無效。因此,專利代理人有必要對客戶所關注領域剛取得的相關專利,建立一套監控系統,以便及時取得資訊,並決定是否進行授權後重審(PGR)等程序。許多跨國集團在歐洲及日本已經建立了類似的監控系統,AIA新制上路後也應考慮在美國建立。
 
2、就專利之有效性提起民事訴訟後一年內,確認是否進行多方重審(IPR)程序
依據AIA新制,適用多方重審(IPR)的機會顯然比再審程序(reexamination proceeding)更多,而再審程序自2012916日起也只剩下單方再審(ex-parte reexamination)。需特別注意的是:申請人在主張多方重審(IPR)前,必須已經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起民事訴訟,且對造未提起反訴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而多方重審(IPR)只能在主張專利侵權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因此,就專利之有效性提起民事訴訟後一年內,確認是否進行多方重審(IPR)程序。
 
3、提起侵權訴訟前,應仔細評估是否未來是否提起多方重審(IPR
AIA規定,必須先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起民事訴訟,才能提起多方重審(IPR);所以如果先提起多方重審(IPR)再提訴訟,多方重審(IPR)程序的進行可能受阻;此時即使再提起反訴(counterclaim)也於事無補。因此,尋找適當地點的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可避免未來被迫在對己較不利的地點進行訴訟;而訴訟前也需先仔細評估後續是否另提或放棄多方重審(IPR)。
 
4、考慮在專利核准後9個月內提起授權後重審(PGR
專利核准(grant)後或再發證(reissue)後9個月內,均可以任何專利無效(invalidity)的理由主張授權後重審(PGR);而核准專利9個月後/授權後重審(PGR)終止後,才能提多方重審(IPR)。所以專利權人對侵權者強制執行前若先等待9個月,優點是避免第三人利用授權後重審(PGR)爭執專利的有效性,中斷強制執行。對於20133月後才領證的專利,特別需要注意考慮時效和這些新的程序規定。
 
5、專利訴訟法院發出最終書面判決前,授權後重審(PGR)或多方重審(IPR)達成和解,不適用禁反言條款(estoppel provisions
提出專利訴訟後又提起授權後重審(PGR)或多方重審(IPR),於法院發出最終書面判決前,若授權後重審(PGR)或多方重審(IPR)已經達成和解,不適用禁反言條款(estoppel provisions)。換言之,立法政策鼓勵兩造在法院判決前達成和解,而這和先前的再審程序(reexamination)不同,因為再審之權利範圍修正適用禁反言。
 
6、侵權提告對象及侵權索賠的範圍,需仔細斟酌各項因素,也要考慮USPTO和法院對於專利有效性的判斷是否一致
未來雙方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向法院提起訴訟,與向USPTO提起程序的成本考量;
(2) 專利審判及上訴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區法院陪審團(A Jury in District Court),何者判決可能有利;
(3) 爭執專利有效的證據質量;
(4) 主張專利無效抗辯,或主張未侵權抗辯,何者成功機率大;
(5) 向法院提出訴訟,或向USPTO提重審程序的時間順序與策略;
(6) 經由向USPTO提修正或增加claims彌補專利缺陷的可能性。
 
另一個重點是AIA與《專利合作條約》(PCT)的關連:自2012916日起,AIA第四節的內容正式生效,不再要求將全體發明人作爲專利申請人,可以由發明人以外的人(如受讓人)提出專利申請。如此一來,發明人誓詞或聲明的內容作了調整,PCT國際專利申請也進行了相應的調整。
 
詳言之,自2012916日當天及之後提出的PCT國際專利申請,在PCT請求書中可以將法人作爲對所有指定國的申請人,而發明人可以僅單純是發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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