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2/1月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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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
 
為了讓研究成果的運用更有彈性,立法院院會2011年11月25日三讀通過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3、5、6、13、14、17條條文,同年12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79251號令修正公布。
 
未來凡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的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和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條文限制。但為避免智慧財產權成果的歸屬和運用,使研究人員產生利益迴避的爭議,法案也授權行政院和各主管機關於各辦法或法規命令中,完整規範迴避及相關資訊揭露的義務。
此外,另一修正內容是「學術陽光」配套設計,即「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是公立研究機關從事研究人員,因為科學研究業務而需要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的限制,研究人員的認定、得兼任的職務和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限制,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讓人才得以有更大的發揮空間。
 
完整修正條文內容如下:
第3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
政府應致力推動全國研究發展經費逐年成長,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當之比例。
 
第5
政府應協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充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
政府得對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優異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給予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之設施、人才進用必要支援。其支援對象、範圍、條件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第1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將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第6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29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及
 
第64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 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1項政府補助、委託 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第13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第14
為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政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必要措施,以改善科學技術人員之工作條件,並健全科學技術研究之環境:
一、培訓科學技術人員。
二、促進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及交流。
三、培養、輔導及獎勵女性科學技術人員。
四、充實科學技術研究機構。
五、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
六、獎勵、支助及推廣科學技術之研究。
 
第17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2項及第14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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