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法院判決台灣業者在台註冊「農夫山泉」商標敗訴
中國大陸知名的飲用水品牌之一「農夫山泉」文字商標,2003年來台申請註冊時發現,該商標於2002年已有台灣業者在台灣搶先註冊;中國大陸農夫山泉公司認為該台灣業者侵害商標權,向智慧局提出異議,智慧局認定「農夫山泉」在中國大陸是知名商標,裁定撤銷台灣業者之商標註冊;台灣業者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2005年判決異議不成立,台灣業者仍保有商標權;嗣後中國大陸農夫山泉公司不服,再向台灣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判決撤銷台灣農夫山泉商標;台灣業者不服仍可上訴。
台灣業者於2002年5 月15日以「農夫山泉」文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碳酸水、碳酸飲料、蘇打水、礦泉水、山泉水、運動飲料、鈣離子水、沙士、蔬菜汁、奶茶、包裝飲料水、純水、杯裝水、加味水、活性水、水(飲料)、電解離子水、製礦泉水配料、製飲料配料等商品,並聲明圖樣內之「山泉」不在專用之內,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1045230號商標。
中國大陸業者來台申請商標註冊時,發現上述事實,遂於2003年5 月14日以「農夫山泉」文字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該案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2003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該件原申請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
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而以2004年7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205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1045230 號『農夫山泉』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台灣業者不服,提起訴願,訴經經濟部以2005年1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2024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遞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2006年2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旋台灣業者將系爭商標由個人名義移轉予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智慧局於2006年5月2 日核准移轉登記,
嗣智慧局依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2010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604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中國大陸業者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2011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 97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中國大陸業者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商標未違反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理由如下:
1.二商標應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之程度高:
系爭商標「農夫山泉」與據以異議商標「农夫山泉」,均係由單純之中文字所構成,其差異僅首字「農」之繁簡體,於觀念、讀音上復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之程度高。
2.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礦泉水、包裝飲料水、杯裝水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礦泉水、瓶裝飲料水等商品相較,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3.商標先天識別性高:
據以異議商標「农夫山泉」係運用既有字彙結合而成之文字商標,且未直接明顯表示與指定使用商品相關之訊息,除本案之台灣業者及中國大陸業者外,無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申請註冊使用者,故據以異議商標先天識別性不低。
4.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於2002年5月15日申請註冊時,中國大陸業者所提出之美國國家檢測實驗室檢測報告、榮譽證書、評價證書、產品質量免檢證書等資料,僅能直接反映中國大陸業者公司營運規模、貨物銷售、完納稅捐及支出廣告費之情形。又中國大陸及日本、澳洲之註冊資料,雖得作為認定該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的參酌因素之一,但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反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
至於中國大陸業者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包含浙江省市場流通工作小組核發之證書、浙江省著名商標證書、2002年度監測報告、中華全國信息商業中心證明及證書、1998四川暢銷品牌證書、1998浙江食品飲料展會榮譽證書、2000至2002年AC尼爾森銷量統一表、1999至2001年度瓶裝飲用水市場分析等,雖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中國大陸或特定省、市之市場佔有率、知名度或銷售情形,惟上開證據資料均為侷限於中國大陸之使用資料,雖然兩岸三地經貿往來密切,然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礦泉水、瓶裝飲用水等商品為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飲料商品,復具有單價低、替代性高、市場品牌推陳出新、同業競爭激烈等特性,加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從未於台灣地區行銷、販賣或廣告,故國內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非必然知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乏客觀證據顯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中國大陸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台灣,並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中國大陸業者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台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再以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分析,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難認已為台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上述,而台灣業者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臺灣日報等報紙及雜誌刊登廣告,並有「創業搶鮮誌」規劃「新新加盟品牌介紹」之專題加以報導介紹,衡諸中國大陸業者並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台灣地區行銷、販賣或廣告之相關資料,智慧財產法院因此認定二商標中以系爭商標較為台灣消費者所熟悉。
是以,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加以判斷,智慧財產法院認定系爭商標並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最後,中國大陸業者主張依「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台灣應妥善處理保護著名(馳名)商標,共同防止惡意搶註行為…。但該協議乃關於撤銷商標註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仍應審酌之;惟查上開合作協議係2010年9月12日生效,且中國大陸業者自承據以異議商標於2003年間始獲得大陸地區著名商標之認定,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故上開合作協議,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之認定,中國大陸業者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至於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查據以異議商標早在1996年已在大陸地區註冊,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已如前述。台灣業者1996年7月6日至2003年1月15日共6年多期間,竟頻繁進出中國大陸24次,停留時間少則數日,多者長達40日,應堪認定台灣業者應有地緣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佐以中國大陸業者與台灣業者均係從事飲用水相關行業,應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故雙方雖無業務往來,但應構成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應撤銷其商標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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