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11/12月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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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設專利工作小組研究專利法與公平法競合問題

智慧財產法規授權專利發明者獨占權利;但公平交易法卻不允許壟斷行為。這兩套法規競合問題,由於不時有科技業者針對競爭對手以專利壟斷市場之行為,提出訴訟,近二年成為歐美科技業界熱烈討論的話題。公平交易委員會計畫成立「專利工作小組」,觀察趨勢及進行檢討。

現行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據此,專利權人主張專利權,是合法行使國家以法律授予私人的一種獨占、排他權利,專利權人就其所獲之專利請求範圍,係處於一種法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該專利之獨占權能地位。專利法藉由此一賦予專利權人特定期間之專屬排他權(Exclusive Right/獨占壟斷權,以提供一定之經濟上利益為誘因,藉此鼓勵發明人「公開」符合可專利要件。

至於競爭法制,則是為維護公平、自由競爭秩序與環境,所以有必要規範獨占、聯合、結合等限制競爭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競爭法制素有經濟憲法之稱,應如何在法律特設專利獨占權之制度目的考量下,發揮功能,畫出影響競爭法制規制之專利權利界線?是必要研究的重要課題。

究竟我國對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法律定位為何?我國實務界對於專利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之界線認定為何?目前均處於不明階段。對此,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目前台灣業者還只面臨單純的跨國專利訴訟問題,尚未發生因專利違反反壟斷法而被訴之情形,即使有因違反反壟斷法而被訴,也都是價格問題,與專利無關。但公平交易委員會仍有必要成立「專利工作小組」,蒐集國內外專利與競爭法規之間的競合關係、研究國際趨勢與相關案例,並主動召開會議檢討。

專利法與公平法的競合,可從專利制度之制度目的及專利財產之本質出發,並以法律體系解釋、法律目的解釋、市場經濟及專利制度之制度目的等思維角度,才能較妥善定義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專利權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另一方面,也可以借鏡國美國法制之行政執法、司法實務之實證觀察方式,對照我國的情況,以提出可行思考方向與解決之道。

現階段專利權人若要避免觸犯公平交易法,首先必須注意申請專利時,要遵循法律程序,合法取得專利權;其次,在行使專利權時,例如發警告函給可能侵害專利的競爭對手時,也須合乎正當的法律規範

業界較有可能發生專利權人濫用專利、違反公平交易法的情形,是以「專利聯盟」方式行使聯合行為,或是在專利授權時差別待遇。所謂「專利聯盟」,是指專利權人在授權專利時,由於一項產品的專利項目太多,若一一授權,將十分耗時,因此將數十件或數百件專利綁在一起,聯合授權。業者若利用專利聯盟,將許多被授權者所不需要的無用專利,也綁在一起,賺取更多授權金,即構成濫用專利行為,涉及公平交易法中的「聯合行為」,嚴重程度與觸犯美國反托拉斯法類似。

此外,業者授權專利時,若無正當理由,對不同的授權對象訂出不一樣價格,藉由專利達到壟斷目的之行為,即為「差別待遇」。差別待遇相對於聯合行為,雖然嚴重程度較低,但也涉及公平交易法中的「限制競爭」行為,業者仍須注意。

 


行使專利權與公平交易法競合問題
項目
行為
可能違反公平法之情形
以專利聯盟濫用專利權
授權專利時,將不必要的「垃圾專利」一起綁入專利聯盟
聯合行為
差別待遇
授權專利時,無正當理由,對不同的被授權者開出差別價格
限制競爭
資料來源:公平交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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