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3/03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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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法家之著作人格權

交通部觀光局以100多萬的公關經費,委託聯旭國際設計台灣CIS標誌,聯旭以2萬元潤筆費向我國書法家徐永進取得書法原件,委託設計公司進行編輯改作。去年五月,聯旭國際公司以確認「台灣˙Taiwan」的著作權及書法家徐永進不得將其姓名標示於「台灣˙Taiwan」的文字部分,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假執行處分。

台北地方法院判定,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被告徐永進為書法作品的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雖然聯旭取得書法原件,但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不會因著作物所有權的讓與行為而有所轉移。然而,依著作權法規定,出資人聯旭公司得「利用」該書法著作,但其利用行為不影響著作權人徐永進的著作財產權。判決中並認定,觀光局所使用的「Taiwan」CIS標誌,已經設計者變更設計,受到獨立編輯著作權的保護,現在該標誌的著作財產權人為交通部觀光局。

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結果,一方面使藝術家享有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另一方面,對造享有合法的利用權;而觀光局則擁有台灣標誌的著作權歸屬。這樣的結果使得勝訴的藝術家贏得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的尊嚴,而敗訴之一方也難謂侵權的贏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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