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相關事業」之普遍認知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997年10月23日以「Viper prestigious 及圖」圖樣,指定使用於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申請商標註冊,經審查核准,編為審定第840269號。公告期間內,美商˙戴姆勒克萊斯勒以其「VIPER」商標圖案,為我國車壇之著名標章,友發國際以「VIPER」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車輛及相關用品申請註冊,自易引起消費者之誤信與誤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克萊斯勒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商標之使用資料,雖不以國內為限,惟仍須以國內相關公眾是否知悉為判斷,因「VIPER 」跑車價格昂貴,在台灣地區之銷售量很少,可能只有一、二輛,亦未做促銷之事實,堪認「VIPER 」跑車在國內並不普遍,且「縱令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於1985年間即曾獲准註冊,仍不足認系爭商標於1997年10月23日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有在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之事實。」因此,不構成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著名商標」。 然,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判字第2221號判決中指出,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本件原判決理由中之用語「相關公眾」,與上述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使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文字有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含括「相關事業」與「消費者」兩者,是否廣為相關事業者普遍認知,與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二者程度自有不同,原判決僅就相關公眾是否對據以異議商標普遍認知而構成著名商標加以審酌,未進一步就所指相關事業範圍及性質如何,該相關事業是否對據以異議商標已有相當普遍認知乙節加以審認,遽為據以異議商標尚非著名商標之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原判決應予廢棄,由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重為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