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3/03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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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

本案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註冊第453227號「傑偉世JVC」商標,商標專用權人對智慧財產局所為之撤銷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決定將該撤銷處分撤銷,由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抗告人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訴願機關以註冊第453227號「傑偉世JVC」商標已經訴願決定撤銷不存在為由,裁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度裁字第1431號判決中指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且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又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亦指出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因此,行政法院應對於抗告人是否因該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予以審酌,若該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則誠難謂其不具權利保護要件,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審未予詳究,遽以註冊第453227號「傑偉世 JVC」商標專用權,既經訴願機關即相對人經濟部之前揭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裁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容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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