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3/03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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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涉及重複審查之新式樣專利重複改請可予受理

修正前專利法第111條規定「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之申請日。」惟,依智慧財產局之實務運作,獨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一旦經由申請人改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案後,則不得反覆再改請為原專利申請類型。然而,在不涉及重複審查的情形下,智慧財產局可能接受重複改請案。

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係將母案分割並申請為母案之聯合新式樣,其後母案遭駁回,申請人欲將係爭案改請為獨立新式樣專利,智慧財產局認為此係反覆改請,以事涉重複審查、不能使審查程序順利進行為由,不予受理。申請人提起訴願,主張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乃為專利法中關於新式樣改請之唯一規定,專利法並無關於上述二次改請之規定事項,審查委員實依法無據而逕自認定本案「事涉重複審查,不能使審查程序順利進行,故本聯合案改請為獨立案應不受理」之權。再者,本案於申請分割後及改請為獨立新式樣前並未接受獨立新式樣之實體審查,因此並不涉及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言之「重複審查」情事。且,本案之改請乃有不得不為之原因,依專利審查基準第六章第二節第1-6-15頁所載:「聯合新式樣尚處於審查階段時,如所依附之新式樣原申請案因撤銷確定或不予專利確定,申請人倘未改請為獨立新式樣,則聯合新式樣因此所依附,將審定不予專利」,故本案因其原所依附之新式樣遭核駁而勢須改請為獨立新式樣。否則,本案雖與其原新式樣案不同,卻不能合法申請並經審查,如此實令本案申請人之權益受損至鉅。

智慧財產局於申請人提出訴願後,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受理該新式樣專利改請申請案;換言之,只要未涉重複審查的,均有可能再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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